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訴訟代理人 吳中興
被 告 李垂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國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丘呂連嬌,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擁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之3之建築物 ,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約定,被告所 有之房屋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其中45元是管理費,5 元為公共基金。詎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積欠 繳管理費共計16個月,每期新臺幣(下同)2,600元,共計4萬 1,600元,並應按規約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1,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雖於100年7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情事,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並獲發報備證明,惟該 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黃慶營所召集之第1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根本無會議之 形式。蓋原告前主任委員陳遵仁於104年7月間被推選為管理負 責人,並於104年8月29日及104年9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 ,因推選行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而未合法生效,故104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備 成立要件,自不能合法選出嗣後歷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包含陳遵仁、王國華與黃佳慧等人,均非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 。又系爭大廈無合法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管理 委員或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故陳遵仁之任期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0日屆滿,且因在屆滿前未經改選連任,而視 同解任,故陳遵仁於104年8月29日及104年9月12日兩度召開區 分所有人會議時,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份,屬無權召集,該次 會議所有決議均自始確定無效,自104年9月12日起迄今,系爭 大廈所有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因而不成立,未曾合法 選出管理委員,無從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以104年9月 12日所開會議決議追認修訂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關於公共 基金、管理費自95年12月起每坪為50元(管理費45元、公共基 金5元)為請求之依據,惟上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陳遵仁所 召集而召開不備成立要件,不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故原告對 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社區規約、催繳通知單、系爭大廈104 年8月29日、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11號卷第4至46頁、本院卷 第59至119頁),應認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 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 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及104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兩造就原告管理委員會 係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 費有合法依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追認並溯及既往、 陳遵仁於103年6月22日經丘呂連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合 法有效等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及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認真爭執,並經 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極盡攻防之 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並做 成判斷,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前揭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積欠 繳管理費共計16個月之管理費4萬1,600元,其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 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萬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11號卷第51至5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