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6年度,1518號
TPEV,106,北司調,1518,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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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苑汝琦
相 對 人 朱韻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帳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6 2,513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北院 隆民忠106 年北司調字第1518號函將聲請調解狀繕本轉知相 對人,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 期未表示,即逕認無調解意願,上開函文已於107 年1 月15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相對人逾期迄無表 示,應認其無調解意願。從而,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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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