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32號
TPEV,106,北勞簡,232,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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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宗樺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具 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繼於107 年1 月22日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依上開規定,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87年6 月12日起即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至94年9 月19日離職,嗣於94年12月21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



。回任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貴國承諾將原告回任 前之任職年資7 年3 個月累計計算。嗣被告於105 年12 月9 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結算資遣費時,被告卻只計算9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12月9 日之11年年資,不承認原告87年 6 月12日至94年9 月19日之7 年3 個月年資,案經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介入調處無效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曾自87年6 月12日至94年9 月19日 ,及於94年12月21日至105 年12月9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惟被告公 司負責人陳貴國並無承諾原告前後任職年資合併計算,原告 應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年資照算之直接證據,即便被告發給 原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天數,並不為年資照算之必 然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7年6 月12日至94年 9 月19日,及自94年12月21 日 至105 年12月9 日,先後在 被告公司任職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 頁、第4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於94年9 月1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之平 均工資為51,700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69頁),亦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貴國 承諾將原告回任前之任職年資7 年3 個月累計計算等語,被 告則辯稱其負責人陳貴國並無承諾原告前後任職年資合併計 算,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管理 部人事管理人員黃沛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僱傭關係?)答:我以前在被告公司管理部任職 ,擔任人事管理與工地資材管理」、「(問:於94年12月21 日時,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答:有,擔任被告公司人事 管理職務」、「(問:對於今日在庭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是否知悉?)答:知道,因為原告到被告公 司時要準備資料先到人事管理部門報到,是由我經辦」、「 (問:原告前於87年6 月12 日 至94年9 月19日曾在被告公



司任職,嗣再於94年12月21 日 至被告公司任職,就原告在 被告公司年資之計算,被告公司有無任何指示或決定?)答 :94年12月21日原告回公司報到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公司 負責人陳貴國在原告回公司之前的面談,陳貴國有跟原告說 原告回來公司上班,原來的年資繼續算,因為原告有跟我說 ,我認為事情蠻重大的,因為這關係到原告每年年度特休假 的計算,及以後獎金、退休金的計算,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我 再請示一下我的管理部門主管郭秀真經理,我就以電話向郭 秀真經理請示,我請郭秀真經理向負責人陳貴國就原告年資 是否合併計算之事求證確認,後來郭秀真經理有回電說已經 問過負責人陳貴國陳貴國確實有在與原告面談時,跟原告 說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的前後年資要合併計算,我就根據郭 秀真經理的回覆,計算原告於94年12月21日為被告公司復職 後的第2 年的年度特休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 68頁及反面)。被告固辯稱證人所言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惟未舉證證明證人有何虛偽證述情事,審酌 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刑 事偽證重罪而故為虛假不實證述以圖利原告,此外,復無證 據證明證人有何偽證之行為,是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1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 時,被告承諾同意將原告回任前之任職年資7 年3 個月合併 計算等語,應屬有據。原告自87年6 月12日至94年9 月19日 之資遣費,依平均工資51,700元及以94年7 月1 日為轉換新 制日期計算,其舊制資遣費為366,209 元,新制資遣費為5, 673 元,合計為371,882 元,有資遣費試算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82 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 元
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2,6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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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