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6年度,207號
TPEV,106,北勞小,207,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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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傅清祥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有不符上述情形,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不合常理、騙迫簽字, 說我自願」,此聲明與法未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07年1月9日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1件,迄未補正合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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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