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蘇宏德
再審被告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 號 、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雖於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確定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 具狀提出「民事附帶刑事異議」,惟綜觀該狀全文內容,無 非說明原審判決所採納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04 年度偵字 第9908號)結論錯誤等語為由。而查,上開偵查案件係就再 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擅以再審被告名義撰寫「黃楚 琳道歉啟事」一事,認再審原告涉偽造文書罪嫌而起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審原告雖稱 上開判決違誤已有違憲之虞,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之,然查該 案迄未經非常上訴改判,此有再審原告之前案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自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之情事,況且原審判決亦非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作為 其判決基礎,僅係確認兩案之基礎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此外,再審原告即未指明其他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再審 之訴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