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6年度,104號
TPEV,106,北保險簡,104,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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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呂穆德(原姓名呂理順)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Jonathan Graybill)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楊如綿
      賴宏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1年間與被告簽訂主約保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0 元之20年繳費期之終身壽險等,期間 原告雖財務狀況不佳,仍勉力繳完保費,近年因年紀已大, 工作無著,生活不敷所需,乃於106 年1 月19日辦理解約, 被告職員告知尚有73萬餘元之應退金額可領,惟嗣後僅獲匯 23萬餘元。原告一再電話催促,並於106 年2 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詳為計算說明,被告雖回覆以變更帳務明細表 ,仍然無法釋疑,與原告心中所猜至少有3 、40萬元以上差 距,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81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親簽要保書及其他文件,向被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單),主約為終身壽險,投保保險金額2,00 0,000 元,繳費年期20年。系爭保單生效後,原告陸續向被 告申請系爭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共計6 次,即87年9 月5 日借 款100,000 元、90年2 月2 日借款46,000元、90年8 月6 日 借款8,000 元、92年6 月6 日借款30,000元、93年1 月13日



借款11,000元、93年8 月6 日借款8,000 元。原告於106 年 1 月19日至被告總公司提出契約終止申請書,辦理系爭保單 終止。被告每年寄發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予原告,依系 爭保單終止前之最近一次通知書載,原告截至105 年5 月22 日之未還保單借款金額達453,092 元,且迄106 年1 月19日 原告辦理解約時日,原告均未向被告償還任何保單借款本息 款項。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完成系爭保單解約,因原告有 保險單借款未還,被告遂自應付之解約金先扣抵保險單借款 欠款與應付利息後,給付餘額233,473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 台北富邦銀行大南分行帳戶,並寄發完成通知予原告。被告 嗣於106 年2 月13日按獲原告之存證信函,經電話連絡原告 ,原告僅稱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解約金計算資料,被告 即於106 年2 月15日郵寄變更帳務明細表至原告留存之通訊 地址,被告並多次撥打原告留存之00-0000000電話欲確認收 受情形及提供進一步說明協助,惟受話者答稱不認識原告。 被告就本件系爭保單已善盡說明解釋之責,原告僅空言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 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 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 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 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81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親簽要保書 及其他文件,向被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約為 終身壽險,投保保險金額2,000,000 元,繳費年期20年,系 爭保單生效後,原告陸續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之保險單借款 共計6 次,即87年9 月5 日借款100,000 元、90年2 月2 日 借款46,000元、90年8 月6 日借款8,000 元、92年6 月6 日 借款30,000元、93年1 月13日借款11,000元、93年8 月6 日 借款8,000 元,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提出契約終止申請 書,辦理終止系爭保單等情,有要保書及健康聲明書、終身 壽險保險單條款、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契約終止申請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正。經查,原告係基於兩 造之系爭保單約定,定期給付保險費(見本院卷第46頁), 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基 於兩造系爭保單約定之合意而定期給付保險費,依前開說明 ,被告受有利益,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就其 給付保險費係欠缺給付目的,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50,000 元之不當 得利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07 年1 月9 日民 事部分撤回暨補充起訴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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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