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楊得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張淑霞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異議人主張略以:原裁定認形成之訴不能調解,惟按不動產共 有人間因分割發生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屬強制調解事項,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並聲明:撤銷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50號民 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其調解聲明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 張淑霞等71人所分別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准予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依聲請人所提共有人名冊觀之,編號49至53陳 正龍、陳浩倫、陳梅英、陳梅雪、陳金瑩公同共有1/10000, 編號62至65陳正龍、陳浩倫、陳梅英、陳梅雪公同共同1/1000 0,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相對人陳正龍、陳浩倫、陳梅英
、陳梅雪、陳金瑩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屬繼承 之應繼分,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比例, 在全體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相對人陳正龍、陳浩倫、陳梅 英、陳梅雪、陳金瑩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尚無法自 全體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分割,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應 嗣陳正龍、陳浩倫、陳梅英、陳梅雪、陳金瑩辦理遺產分割或 由聲明異議人先行代位相對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系爭土地 始得進行分割。從而,本件調解事件既有公同共有部分未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可認為不能調解,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 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