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347號
TPEV,105,北簡,8347,201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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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
原   告 邱季純 
被   告 古培生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與訴外人賴奇瑞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1 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准許,於105 年4 月14日確定 ,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桃園地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35505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 債權,原告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奇瑞有債權糾紛,於105 年1 月22日通 知賴奇瑞,偽稱前商定合作經營提供日本FC2 電視視訊節目 尚有部分細節有待討論,邀約賴奇瑞於同月24日晚間8 時至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微風檳榔攤面談,因原告為賴奇瑞 之女友,遂與賴奇瑞一同前往,詎原告與賴奇瑞進入該檳榔 攤後,被告即與早已埋伏在附近之9 名年輕小弟一湧而入, 隨即將鐵門拉下,聲稱賴奇瑞詐騙其2 佰餘萬元,當晚需立 即歸還,否則別想回去,期間賴奇瑞告知雙方合作前已談妥 ,所支援之投資款容賴奇瑞於同年6 月底前還清,現約定之



時間未到,且被告之投資將分配到利潤5%,賴奇瑞承諾之條 件不薄,未有任何詐騙之情事,被告豈可出爾反爾,且縱要 退股,亦應給予充足的時間籌款,豈能說當晚就要還,而且 現在開辦初期正需要充足資金,被告要求立即還款,實在強 人所難,但被告不聽,並指示身邊小弟上前圍毆賴奇瑞,拳 打腳踢一陣後,指著其中一人偽稱是其外甥,聲請此事已交 其外甥全權處理,言畢即離去,被告離去後,該偽稱其甥之 人陸續以「今天沒看到錢,你們二人別想活著走出去」等語 相脅,賴奇瑞稍有抗辯即遭一頓毆打,原告與賴奇瑞遭押在 該檳榔攤內長達1 個半小時不得脫身,賴奇瑞不得已答應先 將放置家中原準備支付開辦費之現金1,000,000 元交付給該 甥男,在離開檳榔攤前,該甥男又取出本票乙張,強迫賴奇 瑞及原告共同簽發1,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嗣押 著原告及賴奇瑞回家取得該1,000,000 元後,才放原告及賴 奇瑞自由,而原告及賴奇瑞於同年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告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而與賴奇瑞為共同發票人,並私填發票日與到期日,執以向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之行為有違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已向 被告為撤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 定所載,原告與賴奇瑞於105 年1 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憑 票交付被告1,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賴奇瑞之邀約,陸續投資渠等遊說 之FC2 視頻、工地福利社、PPC 、靈骨塔之相關投資,惟始 終未有進度,渠等遂約定於105 年1 月24日至賴奇瑞經營之 檳榔攤商談投資事項之始末及進度,被告當日僅偕同訴外人 王伯全到場,該檳榔攤自始處於開放空間,原告陳稱被告早 在檳榔攤內布置陷阱並埋伏9 名小弟,將鐵門拉上等,並非 事實,且檳榔攤非但設有監視器,更與隔壁之檳榔攤共用內 部空間,隔壁檳榔攤之工作人員均得自由走動、進出,而當 日情節,亦經隔壁檳榔攤老闆徐士弘於原告提告被告妨害自 由之刑事案件中,經員警傳訊製作筆錄在卷,在商談、核對 投資款項花費之對帳過程中,賴奇瑞尚且與隔壁檳榔攤老闆 對談及購買檳榔食用,原告亦曾與在場之訴外人陳震侑一同 外出至距檳榔攤200 公尺外之便利商店購物,嗣原告先行離 去,委由王伯全繼續與原告及賴奇瑞商談,原告及賴奇瑞終 坦承將被告所投資之款項私自挪用至投資賭場牟利,並未依 約進行相關投資,渠等眼見東窗事發,方允諾於當日先給予 現金1,000,000 元及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用以償還被



告部分之投資款項,被告自始俱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 強暴脅迫而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 稱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桃園地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卷第6 頁),然該報案三聯單僅能 證明坪頂派出所於105 年1 月25日22時44分有受理賴奇瑞之 妨害自由報案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原告是否與賴奇瑞同時受 到被告之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之事實;又依證人賴奇瑞結證 稱:105 年1 月24日當天原本是其簽發系爭本票,但自稱是 被告姪子之王伯全、綽號阿寶的男子、阿彬及不知名的人總 共約10個人一直強迫原告當其保證人,一定要原告當保證人 才會放渠等離開,當天晚上其先拿1,000,000 元交給阿寶, 因其與被告有債務關係,所以是自願簽本票的,當時其與原 告在檳榔攤裡面,阿彬就摔筆,有的其不認識的人就很大聲 罵髒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打其頭部,但沒有去驗傷,其 完全沒有離開,但原告有跟阿寶有出去一下下,好像是去買 香煙或飲料,另其認識隔壁檳榔攤老闆徐乙宏,當時徐乙宏 有在現場,有進來借廁所,上完廁所就離開了,徐乙宏有拿 檳榔給他,其亦有叫徐乙宏留1 包檳榔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背面、117 頁),是依賴奇瑞上開證述,原告在檳 榔攤期間尚有與阿寶外出購買香煙或飲料,賴奇瑞亦可與徐 乙宏自由交談,已難認有何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另賴奇瑞 因前揭情事,前對被告及王伯全張冠斌、陳韋佑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8564號處分不起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示 ,原告於偵訊中證稱,雙方談話期間,賴奇瑞要其出去買煙 ,其與陳韋佑一起出去,之後並由陳韋佑陪同其與賴奇瑞回 去南崁住處拿1,000,000 元,回到檳榔攤後即由陳韋佑將錢 拿進去,其與賴奇瑞就趕快離開現場,其不知道對方有無帶



武器,當時賴奇瑞也表示要還錢很單純等語;而參以翻拍當 時賴奇瑞、原告與陳韋佑回賴奇瑞住處取款之電梯監視器畫 面,原告及賴奇瑞與陳韋佑互動正常,並無遭人挾持或拉扯 抗拒之情狀;另證人徐乙弘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該檳榔攤的 隔壁經營檳榔攤,2 間檳榔攤的休息室是打通的,當天有看 到賴奇瑞張冠斌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在休息室內,當時賴奇 瑞與他們在討論事情,其進去拿東西,大約2 分鐘就離開了 ,當時並未看到賴奇瑞被控制行動或被毆打、恐嚇等語,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背面),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賴奇瑞與原告在檳榔攤及與陳韋 佑回賴奇瑞住處取錢時,均無受到任何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況原告若確實受到強暴脅迫,自應於離開檳榔攤或獲釋後 立即報警,但未見原告有此舉動,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受到被 告強暴脅迫,顯有可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確實有受到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與賴奇瑞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自陳,有在發票人的地方簽名,是跟賴奇瑞 共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 可取,已如前述,故原告既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 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與賴奇瑞於105 年 1 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000,000 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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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