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721號
TPEV,100,北簡,3721,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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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721號
原   告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73萬8000元、139 萬1250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作 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保證債權因兩造間合約終止而不 存在,被告竟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98年4 月間,就 其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B 區、A 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A 區、B 區工程總價各為738 萬元、1391萬25 00元,工程所需施工工具由原告提供,其餘設備材料五金由 被告提供,工程款於每月30日前請款計價,次月10日領款。 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3萬8000元、139 萬1250元本 票(即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詎原告自97年11月間 進場施工後,被告提供之設備材料五金短缺,致原告工人閒 置,且藉故拖延付款。原告至98年10月底,A 區、B 區均已 完成98%以上進度,被告仍未付款。兩造於98年11月1 日在 被告每日收工會議作成決議,確認原告未完成之項需支付 A 區163 萬2690元;B 區76萬2693元,由總工程款扣除,被告 支付款項後,合意終止契約(下稱系爭決議)。經以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扣除A 區、B 區未完成項目金額,被告尚欠原告 工程款216 萬3198元,系爭本票保證債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取得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402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兩 造先後97年11月、98年4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系 爭工程A 、B 兩區之電氣、大小公設及消防電系統,係因原 告作輟無常,遲誤工進甚鉅,經被告多次發文要求改善而不 改善,被告遂於98年10月24日發文,主張系爭合約第23條解 除契約,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雙方係約定原告於工程期 間損壞不良狀況怠於改善,被告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責任,於其施作具瑕疵而不改善時 即發生,無庸等工程完成驗收點交,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 項派駐專任的工地負責人,整個工地組織鬆散, 施工錯誤百出,又由於沒有發放工資給工人,導致出工人數 不足,施作進度遲延,被告從98年6 月10日起,就多次以公 文催促改善,但仍無效,甚至到98年10月份竟出現在工作天 卻沒有工人施作的情況,被告遂於98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解 除契約,98年11月被告接手進場後,監造單位當月即多次開 「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指出原告原先施作的部份有諸多瑕 疵要求改善,被告自主檢查也發現許多瑕疵,因原告已經未 進場施作,被告乃自行僱工改善,因此支出744 萬1916元, 依照保證票據開立說明書,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有被告所指工程進度遲緩不能依限完工 之具體情事。被告於98年10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 約定解除該合約為不合法。兩造就A 區、B 區未完成工項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於98年11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真意 係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216 萬3198元。因被告未先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賠 償被告逕行修補之損害等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99年度建字 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 一) 字第36號及最 高法院民事106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認真 爭執,並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充分攻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做成判斷, 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契 約,且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 一) 字第36號民事判 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16 萬3198元,並駁回被告賠償 瑕疵損害之反訴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民 事106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未完成 點交驗收,不發生履約保證債權存在等情,其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 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其逕行修補之損害賠 償,且兩造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2087元
合 計 2萬208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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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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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CH652459 │139 萬1250元│98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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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CH652460 │ 73萬8000元 │98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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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