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 處分人 吳光弘
林耿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8日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158 號裁定各處罰鍰,因逾期未繳
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弘、林耿興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光弘、林耿興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 ,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吳光弘、林耿興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北 秩字第158 號裁定各處罰鍰3,000 元,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 定,且分別於同年11月6 日、7 日寄存送達執行通知書,受 處分人吳光弘、林耿興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之日起10 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17日北院隆秩惠 106 年北秩字第158 號函、106 年度北秩字第158 號裁定、原處 分機關106 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3297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6 年11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29278號函、原處分機 關106 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329702 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11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 6346271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11月10日栗警 偵字第1060030091號函、送達證書、送達現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處分人吳光 弘、林耿興應繳罰鍰各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 各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