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連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063346050C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 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未聲明異議者 ,該處分即告確定。
二、本件異議人陳連興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 元,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但當日身上帶 了客戶支票退票一張,被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充當證物,由於 該支票非賭資,請貴單位給予領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查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6日作成 (見本院卷第3 頁),異議人於當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計至106 年12月21日其得聲明異 議之法定期間5 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於106 年12月22日始 提出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 之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其異議。又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主文部分並未將 異議人主張之系爭支票退票為宣告沒入之處分,有處分書在 卷可參,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亦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