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254號
TPEM,106,北秩,25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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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睿成
      李嘉宇
      王祐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20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李嘉宇王祐青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4日15時至16時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吳睿成李嘉宇王祐青於國立臺灣大學 校園內舉辦「中國新聲音」節目時於會場外藉端滋擾,並 強行闖入會場,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被 移送人吳睿成並徒手毆打現場工作人員蔡志成並架住其脖 子,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均未到案說明製作筆錄,而依 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及蒐證相片內容顯示,被 移送人吳睿成李嘉宇王祐青於上開活動舉辦時,確實有 與現場工作人員推擠、拉扯而強行進入活動會場,干擾現場 秩序情形之行為,有被害人蔡志成警詢筆錄、現場影像畫面 光碟及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3頁背面、第 53頁、第57頁),堪認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明 確,均應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同法第87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吳睿成雖未到案說 明,惟其於案發當時以手架住蔡志成脖子拉扯,亦有上開警 詢筆錄、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及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至3頁背面、第58頁)。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吳睿成 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害人雖於警方製作筆錄 時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同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 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同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移送人吳 睿成上開行為分別該當滋擾公共場所安寧及加暴行於人,應 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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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