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233號
TPEM,106,北秩,233,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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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瑋
      王啟鑌
      林紹哲
      汪建成
      藍靖凱
      楊紹瑞
      謝松柏
      李柏璋
      胡大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10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16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汪建成藍靖凱楊紹瑞謝松柏李柏璋胡大剛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大陸節目「中國新歌聲」在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校園內舉行活動遭學生抗議,主辦單位基於 維安因素取消活動,嗣後抗議學生與校外人士發生鬥毆之情 事。經查,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汪建成、藍靖 凱、胡大剛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16時55許至17時30分許止 ,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臺大側門辛亥路人行 道上),以揮拳、腳踹以及持甩棍、棍棒等方式攻擊被害人 張耿維吳仲民、謝重斌及吳享餘成傷。另被移送人楊紹瑞謝松柏李柏璋則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揮拳 、勒頸,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李柏璋胡大剛 部分:
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 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 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 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 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



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 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李柏璋胡大剛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 、互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06 號、第22638 號案件 偵查終結,認渠等6 人均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 訴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 紹瑞、李柏璋胡大剛之行為,既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由 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 之餘地。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 法律之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業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87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除將 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李柏璋胡大剛 前揭行為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移送 意旨雖謂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有攻擊被害人張耿維、吳 仲民、謝重斌、吳享餘成傷之行為;被移送人謝松柏有與被 移送人楊紹瑞李柏璋發生口角進而揮拳、勒頸、相互鬥毆 云云。惟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均否認有上開移 送機關所指稱之攻擊及鬥毆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有何加 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有何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解釋,被移送人汪建成、藍 靖凱、謝松柏自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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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