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代 表 人 謝雲明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楊秀瑕
訴訟代理人 羅濟先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為106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土地 之申報,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沿革、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後,乃以104年6月3日西鄉民 字第1040004429號函,以檢附之不動產清冊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地籍資料並無土地管 理人註記等為由,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公同共有管理人未登記為由,駁回核發原告立案證 書與派下全員證書。原告為利推動公益慈善事業,以增進 社會福祉,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
(二)按內政部105年5月17日臺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說明 二,原告一直以來就有祭祀公業事實存在,惟無收到鄉公 所通知書,通知鄉民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辦理申報,致 原告並未申報。
(三)祭祀公業條例未立法前,是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
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 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 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在 重重嚴苛法規逼迫限制下,百姓迫於無奈,不得不登記在 派下現員名下,因法律導致有些派下員不抵金錢誘惑,造 成臺灣許多古精美建築被夷為平地,文化遺產無法保存, 不勝枚舉,如臺中市歷史建築張慶興堂即為是。(四)依內政部105年5月17日臺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說明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 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 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 已檢附「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 」及「其他足以認定之證明文件」。
(五)現行法規中無公同共有選任管理人依法登記之規定,由管 理人有效管理公同共有物提升經濟效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 用,致本公業雖有實質管理人卻無法源可資辦理登記。祭 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 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依此,祭祀公業無管理 人,同理公同共有無登記管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駁回 原告所請全無法律依據。
(六)原告公廳因年代久遠,又受921大地震毀損,需重新改建 ,由管理代表人謝發清召集派下現員會議,集資興建,奈 何因原告尚未取得法人證書,不能為起造人,是川堂式三 開間中間是神龕(未隔間),便於祭祀公業祭祖、開會與 辦公,93年完工至今,整棟建物為祭祀公業祭祀、開會與 辦公使用。
(七)長城公於52年11月28日去世前要辦理祭祀公業卻無法源辦 理,子孫遵照其遺願辦理至今,並檢附川堂式三開間神龕 相片與使用執照發照93年11月16日之時間,特此證明原告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一切事證均符合祭祀公業 條例所規定。
(八)末按原告代理人暨管理人於105年11月5日星期六搭機前往 福建三明市,參加第12屆海峽兩岸林業博覽會前,尚未收 到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1月9日晚間返家方看到訴願 決定書,附機票影本以資證明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係於10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於105 年6月15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程 序不合法。
(二)實體事項: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 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 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 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 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 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 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次按內 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一、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 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 申報。二、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 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 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 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 議。」案中原告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 資料中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被告審查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20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 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第77條第5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五、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104年6月3日,原告當時之代 表人為謝發清,原告至105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文為105 年6月15日,參見訴願卷第1頁)始委任代理人謝雲明提起訴 願,惟原告之原代表人即管理人謝發清,已於104年11月6日 死亡(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然訴願機關未依前揭訴 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原告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 表人之欠缺,亦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 決定,卻於105年10月28日仍將原告代表人列為謝發清逕自 對之為實體決定,核諸首開說明,自屬違法。而訴願機關未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致原告無法 為合法之訴願行為,已影響其在訴願程序中之權益;又因行 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 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是本件為維護原告之訴願利益,即應 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踐行相關補正程序後重為決定 。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依規定辦 理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