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4號
TCBA,106,訴更一,14,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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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張月猜
 李以專
 李緒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詹婉妤
 劉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
日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9 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該判決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嗣原告委託訴外人 何秋桂於105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於105年9月 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 ,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遂以105 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就本件發回判決,業已認 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 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經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本件發回判決第20頁、 第21頁載明:「原判決認為:『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所定(土地不得分割)限制,乃在授權母法(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定(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 範圍內,無違授權明確性』云云,但查:前開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其授權母法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而該條項之規定內容,自始即表明『前4項興建農舍之 ……』等文字,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中,並未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必須提出未經 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規範精神存 在,因此非屬母法委任立法之範圍。是以原判決前開法律 見解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⑷又本案中農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明顯逾越母法(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 規範效力,理由如下:①前開母法乃是以『農舍興建』為 範圍,不包括『農業用地之分割』。因此前開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明顯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②農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套繪管制』等規定,其規範 目的僅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興建農舍)』。而共有農地之分割並不影響農業用地之 套繪管制規範功能。此等法律見解為眾多民事判決所採擇 ,實為法律之正確解釋。⑸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所述,既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即 係增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法律所未限制之 要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等語。由此以觀,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本件發回判決,業已認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 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至為明顯。 ⒉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亦提出眾多民事第一、二、三審法院之 見解,佐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本件發 回判決第20頁、第21頁亦認定「此等法律見解為眾多民事 判決所採擇,實為法律之正確解釋」等語。
⒊綜上所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 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㈡對原告不利之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



函釋雖載明「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 ,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 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 策」等語,惟本案系爭土地本即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避免農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地。經查: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縱觀農發條例全文,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規定係在該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而耕地之定 義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以上所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
⑵由此以觀,系爭土地並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本非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 地,至為明顯。
⑶舉例言之,參照目前農發條例之規定,凡是都市計畫內 之農業用地,不管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土地所有人 或共有人皆可分筆或分割數筆土地,且無分筆後或分割 後土地面積之最小限制。
⒊綜上所陳,農發條例就『避免農地細分』,係在第16條予 以規範,而規範之對象係指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並不包含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不可不辨。 ㈢授權母法(即農發展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管制之範圍,是 否僅限於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判決第26頁認「但在本案中由授權母法使用之法條文字觀 之,其授權範園文義上似乎極其明確,即是以『89年1月4日 後許可興建之農舍』為其授權管制範圍。因為授權母法條文 起始即明載『前4項興建農舍之……』,而該條文前4項規範 之農舍均是『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但本案中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農舍,依原判決所載,以458建號予以 標示特定,建築完成日期則為76年3月5日。依此事實觀之, 該農舍應該不在本案授權母法之授權管制範圍內」等語。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原告認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



權管制之範圍,僅限於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補 充理由如下: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使用之法條文字觀之,其授權範 圍在文義極其明確,即是以「89年1月4日後許可興建之農 舍」為其授權管制範圍。因為授權母法條文起始即明載「 前4項興建農舍之……」,而該條文前4項規範之農舍均是 「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但本案坐落系爭土 地之系爭農舍,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3月5日。依此事實 觀之,該農舍應該不在本案授權母法之授權管制範圍內。 ⒉另系爭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系爭土地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 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再查:
⑴縱農發條例之本文在102年7月1日以後,增加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已興建農舍土地未解除套繪不能分割之規定, 惟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已取 得分割請求權利之土地,其請求分割之權利亦不因法律 修正而喪失。
⑵同理,系爭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業已取得請求分割之 權利,亦不會因農發條例之子法修正而喪失,方符「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⒊再者,本件法律之爭議乃在於農業用地之套繪管制與農業 用地之分割與否?本件並不涉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問題,惟參加人106年11月7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主張「因 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 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件案例並非單一之個案,而是普遍存在臺灣各縣市之問題 ,且此類問題將日漸發生,道理無他,就算今日農地及其上 農舍皆同屬一人,然生命有限,人必將死亡,今日雖為單獨 所有之農地,他日亦必因繼承之因素成為共有之農地。依本 案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助於解決本案農地共有人所發生之問 題?一昧對已產生之問題視若無睹,難道問題就會自行迎刃 而解?再者,依本案主管機關之立場,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 ?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坦言之,禁止農業用地之 分割,與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俱無關連。主管機 關如欲達成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之政策,在農發條 例之本文均有規定,屬主管機關就現行條款是否嚴格執行之 問題,實與本案之法律爭議無涉。末查,政府存在之目的, 乃為解決國民之問題而存在,舉本案為例,系爭土地本屬可 自由分割之土地,卻因102年7月1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之修正,而產生是否准予分割之爭議;原告李 張月猜向民事法院提起裁判分割民事訴訟之時,依當時內政 部有效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仍屬 共有人可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農地,等到民事判決 確定後,內政部又於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 令改變立場,系爭土地又變成無法分割之土地,行政機關前 後立場反覆,徒增人民之痛苦,如能設身處地處在與本案原 告相同之立場,又作何感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5年8月30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中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作 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原告3人委託代理人何秋桂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 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系 爭土地分割,然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105○0○00○○○○ 區○○○○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為農業區,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已興建 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被告爰依內政部10 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2條規定以105年9月2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3人補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惟原告3人 逾期未能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 定,以105年9月20日原處分駁回原告3人之申請。 ㈡原告3人雖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 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參加人依農發條例第 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 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 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 會銜訂定發布,其立法意旨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有內政部102 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可稽,依司法院95 年6月16日釋字第612號解釋:「……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 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 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無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之分割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規命令。 ㈢再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 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副知臺中市政府後,臺中市政府 乃以105年5月23日府授都管字第1050110371號函轉至被告, 依司法院85年7月5日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係內政部本於 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 母法規定範圍,有拘束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且內政部上開令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規定下達 被告,即具有拘束被告及所屬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105年9月20日原處分核與上開法令及解釋意 旨,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農發條例之背景:
⒈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 辭之定義如左:……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2條規定:「為擴 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左:……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 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第30條規定:「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 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 ,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⒊內政部72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75811號令規定:「查農 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 ,應免辦地目變更或分割,且其所有權移轉應與其基地同



受農地移轉之限制,故農舍所有權之移轉,除應與基地一 併移轉外,並應注意農發條例第22條有關現有每宗農地不 得分割之規定……」。
⒋據上,農發條例自制定公布以來,即敘明農(房)舍係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及避免農地細分,而明文限 制分割;且為達此目的,內政部另發布上開72年8月10日 台內地字第175811號令規定,農舍應與其基地併同移轉等 相應之配套措施。
⒌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發布,將「農地農有、農地 農用」之政策,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 ,即在有效的管理制度下放寬購買農地之所有權人資格限 制,以引進資金與技術,促進農業經營現代化,並適度調 整農地資源的利用,期維護農業永續發展,保護自然生態 環境及確保糧食供應之政策目標,而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
㈡農業用地之定義及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⒈依據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⑴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⑵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 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 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條件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 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 人為該農地之所有權人,其應以單筆農地提出申請,且農 地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始符合得申請農舍之要件。
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 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 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該面積比例係為確 保已興建農舍後,該農業用地仍為完整區塊且仍供農業積 極生產使用。
㈢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管制:
⒈鑒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 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



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 之規定,且農地若不當細分,農業機械操作恐會不便,而 田間灌溉系統亦不易維護,對於農業經營管理甚為不利, 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 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問題,有農舍卻無供 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
⒉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雖得不受最 小分割面積限制分割,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爰此,為確保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仍維持完整區塊及供農業生產使用,申請 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㈣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建造之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⒈89年修法前的農地政策為「農地農有、農地農用」,查農 業發展條例75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並未就農舍有相關規 定,僅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 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又當時興建農舍係依據及 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規範之,依據該注意事頊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 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 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據「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 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可見當時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 分。
⒉就農舍之定義及其存在之意義而言,「農舍」係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 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由於89年以前興建農舍之身分係屬自耕農,當時興建農舍 必然與農業經營相扣合,農地移轉後亦能維持農用無庸置 疑;而於修法後,倘農地及其農舍未能併同移轉,恐產生 持有農舍而未有農地可供經營之狀況,即違背其農舍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
⒊另依據司法實務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 該判決要旨略以,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 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 施行前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 ,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 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



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 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 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 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限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 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 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 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 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⒋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 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 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 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 移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 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 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 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 一致之情形……。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 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 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 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 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 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43號及第612號之解釋意旨,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 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 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 ,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 為綜合判斷。
⒉按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查102 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 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 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 有不同。
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文符合 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管 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防止農地投 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確保 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⒋為遵照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農舍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始得有條件准許興建。爰此 對於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實施套繪管制、限制分割之規定實 屬必要;否則,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分割、移轉 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 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 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破壞農地完整性及嚴重影 響農業生產環境,農發條例上述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 ⒌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
五、兩造之爭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之農舍,不得辦理分割」,有無逾越母法即農發條 例第18條之授權範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 之分割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 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 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05規 定:「(第1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 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 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 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 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



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 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13條第3款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 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農發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 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 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 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規定:「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 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生產之事業。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 生產者。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 之農場。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 、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六、委 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 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 營。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八、農民團 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 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 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工處理、檢驗 、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 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十三、農業企業機構 :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 之企業。」(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為:【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左: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 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二、農 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之自然人。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 業產銷之農場。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 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



經營者。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 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七、 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 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之農場。九、農民團體:指 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十、農 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 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十一、耕 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 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 地目之土地。十二、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 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十三、農產運銷 :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十四、農業服 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 費之事業。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 工之股份有限公司。】),而現行第3條規定(與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同)為:【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 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二、農產品:指農 業所生產之物。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 場。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 ,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 ,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 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七、農民 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 司。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 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 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十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 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 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 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 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 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 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 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第16條(現行條文, 與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規定:「(第1項)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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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