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38號
TCBA,106,訴,338,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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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菊
輔 佐 人 潘文章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基成
訴訟代理人 郭睿騰
 張雅媞
王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52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 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 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20日申請應予核准 ,積極處理確切調查,並依法准予註銷變更登記。嗣於本件 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 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30 日、106年4月21日等書函之申請,作成註銷神鄉民字第661 號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 更使符合撤銷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 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 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前於民國38年間將臺中市 神岡區社口段152-3、152-6、152-10、152-7、152-8及152- 9等6筆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張五妹,嗣因潘林份張五妹



世後,該等租約分別由原告與張五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甘 棠及張蚶等2人繼承,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張甘棠、張蚶分別就上開同段152-3、152-6及152-10地號 土地、152-7、152-8及152-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張 甘棠、張蚶應協同原告辦理租賃終止登記並應拆屋還地,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11月26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 (下稱民事一審判決):「被告張甘棠應將同段152-1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0.0011公頃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蚶就同段152-7、152-8、152- 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張蚶應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張甘棠均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10月8日以86 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甘棠 拆屋還地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上訴人潘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潘菊之上訴駁回。 」(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下稱民事三審裁定)。其後,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 、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 2日函請被告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 租佃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告辦理註銷神鄉民字第661號 租約書就同段152-3、152-6、1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分別經被告以105年8月17 日神區農字第1050015627號函、105年9月7日神區農字第110 50016801號函、105年12月22日神區農字第1050024276號函 、106年3月30日神區農字第1060005354號函及(下分別稱被 告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 30日函)及106年4月21日神區農字第1060006781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以被告遲未依職權註銷系爭3 筆土地租約登記,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臺 中市政府106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52943號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提出申請,符合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 治條例第3條及第14條規定,被告應本於職權處理、派員實 地調查、註銷變更登記之作為。因被告遲未為上開作為,原 告乃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詎訴願決定書以被 告回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顯有違誤,蓋原告主張 被告應為而不為,則訴願決定自應就被告是否應為而為審究 ,惟其逕認被告之不為屬事實通知而決定不受理,根本是本



末倒置。又本件被告本應審查原告申請是否符合臺中市耕地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規定,予以准駁之處分,豈 能不顧法令規定,轉要求原告再經過調解,調處,移送司法 機關來判決。若此,則該條項規定豈非具文。
㈡依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意旨及臺中市耕 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 治條例第9條第6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0條、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皆授權行政機 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 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 或更正登記,故原告之申請案應屬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 1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30日、106 年4月21日等書函之申請,作成註銷神鄉民字第661號租約書 (下稱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本件請求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既未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且未檢憑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所示各該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於法不合,被告 依法否准其註銷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又原告所主張註銷 系爭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部分,尚非其所執民事一審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 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依民事一審判決、民事 二審判決及民事三審裁定所載事實,持以主張系爭3筆土地 之租佃關係已經消滅,仍欠依據。至原告主張係依臺中市耕 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租佃關係消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仍屬原 告片面之主張,依法仍應由原告依據同條例第4款各該條款 規定檢附必要證明文件,始得單獨提出耕地租約登記之相關 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民事一審判決、民事二審判決及民事三審裁定卷宗, 復有民事一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8、18 3頁)、民事二審判決(同卷第79至81頁)、民事三審裁定 (同卷第83至85頁)、耕地租約書(同卷第179頁)、原告1 05年6月20日函(同卷第97頁)、原告105年8月29日函(同 卷第101頁)、原告105年10月7日函(同卷第105頁)、原告 106年1月6日函(同卷第109頁)、原告106年4月12日函(同 卷第63頁)、被告105年5月2日函(同卷第181頁)、被告10



5年7月4日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11日復函(同卷 第193至196頁)、被告105年8月17日函(同卷第95至96頁) 、被告105年9月7日函(同卷第99至100頁)、被告105年12 月6日函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5年12月12日復函、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105年12月8日函(同卷第199至205頁)、被告105 年12月22日函(同卷第103至104頁)、被告106年1月16日函 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復函(同卷第207、211頁 )、被告106年3月30日函(同卷第107頁)、原處分(同卷 第61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23至3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臺中市耕地租約自 治條例第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 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 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 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 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 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 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 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 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 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依原告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29日、105 年10月7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2日等書函(同卷第97 、101、105、109、113頁)及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之主張(同卷第163至173頁、275至282頁),原 告以其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因雙方有買賣契約,早已 無租佃關係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 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可證,因被告怠於依原告上開書函請求 主動積極辦理,爰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 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 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 ,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 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又臺中市為辦理轄內 耕地租約登記相關事項,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 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 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 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其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 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 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 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 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第3項)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1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 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 。」第4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 定。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而終止租約。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七、出租人或承租 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7款申請登記,除 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 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



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逕為登記。 (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第14條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 ……五、租佃關係消滅。……。」
⒉據此,耕地位於臺中市轄內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如有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或消滅,而有租佃關係消 滅情事者,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耕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即區公所辦理註銷其等間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 若出租人有前開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客觀證明 文件者,例外得單獨申請登記。是本件原告以其與承租人 張甘棠間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 告之陳述為證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14條第5款等規定,請 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 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具公法上請 求權,則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前已多次函復原告其與張 甘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同條例 第26規定經由調解、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語,並檢 附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委任書各1份, 經核乃否准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而具公法上之法律 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因未獲被告滿足其所申請事 項,以被告怠於辦理其申請而提起行政救濟,自屬合法, 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自 有未洽,惟本件原告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 ,其訴訟係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由本判決下列論述之 。
㈡本件原告以其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因雙方有買賣契約 ,已無租佃關係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 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可證,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 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經 查:
⒈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耕地位於臺中市轄內之三七五耕地租 約,如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事實已不存在,致租佃關 係消滅者,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耕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即區公所辦理註銷其等間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 若出租人有前開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客觀證明 文件者,例外得單獨申請登記。然登記機關即耕地所在區 公所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僅得依其職權為形式上 之審查,如出租人以租佃關係消滅為由,單獨向登記機關



申請註銷租約登記,未檢附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 該客觀證明文件者,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是否 消滅,尚無從證明,該租約之實質內容乃涉及租佃爭議, 而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 爭議而言,其性質為私權爭執,本非登記機關所得審查,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對三七五租約發生爭議,依前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循一定之程序,申請 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後,持確 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等如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所示,得以確定該租約有因租佃關係消滅致租約有註銷 事由之客觀證據,向登記機關申請,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 ,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是若出租人未檢具 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各該客觀證明文件,其以租佃 關係消滅為由向登記機關所為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因未 循上開程序,其主張租佃關係是否消滅並非登記機關得職 權審查事項,登記機關依法自不得受理其申請。 ⒉查本件原告單獨請求被告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 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處分所據之證據,依原告所稱乃 其被繼承人潘林份張甘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 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之陳述。然查,本件迄至言詞辯 論為止,均未據原告提出兩造已確實就系爭3筆土地完成 買賣之證據,且系爭3筆土地迄未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輔佐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 第279頁),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張甘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仍存在買賣關係,尚有疑問。
⒊承前,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 地存在買賣關係,然查: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訴或上訴,法院以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等之 訴者,因該判決並未對當事人爭執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 係為判斷,仍無既判力。(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 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法律關係,其存在與 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 中予以判斷,但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及72年4月19日最高法



院72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前曾訴請臺中地院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 張甘棠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張 甘棠應協同原告辦理租賃終止登記,並拆屋還地等,經 民事判決一審主文以:「被告張甘棠應將同段152-1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0.0011公頃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蚶就同段152-7、15 2-8、152-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被 告張蚶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及張甘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民事二審判決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甘棠拆屋還地暨命其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潘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潘菊之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民事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調 閱民事一審判決、民事二審判決及民事三審裁定卷宗, 復有民事一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8 、183頁)、民事二審判決(同卷第79至81頁)、民事三 審裁定(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記明筆錄在案(同卷第167頁)。據此可知,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僅係就張甘棠占有系爭3筆土地部分,於理由 論斷其因買賣而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 於主文判決原告請求張甘棠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在案;然 就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並確定在案,則原告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 地租佃關係消滅之事實,尚未經上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 主文諭知判斷結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就本件租佃關係消滅已有既判力,遑論原 告本件申請所據之「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 告之陳述」(同卷第73頁),經核僅為民事一審判決被 告張甘棠等於該民事程序之答辯,更非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據上,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林份與張甘 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事一審判決事實陳述第2項記載被告 之陳述,本院核認尚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與張甘棠間就系 爭3筆土地租佃關係消滅之客觀證據,原告持上開證據稱 得請求被告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原告稱依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 意旨,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應主動稽極查明辦理云云。 然揆諸該函釋意旨(同卷第17頁),雖其要旨以登記機



關就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 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得予 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等語。然查,上開內政部函釋之 性質,僅係就登記機關如何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 相關法規有關註銷或更正登記規定之闡釋,俾供登記機 關辦理註銷或更正登記時參考,然該函釋仍應遵守法律 保留原則,其解釋不得逸脫母法規定或授權之範圍。準 此,揆諸該函釋要旨及內容,核應係就租約當事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 法律效果,然仍怠於辦理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時,登記 機關依其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有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者 ,即得依法辦理註銷或更正登記而言,並非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尚有爭議時 ,被告應違反其權責調查該等私權爭議並逕為辦理註銷 或更正租約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誤解法令及上 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委無可採。
⒌況查,原告迄未就其與張甘棠間就系爭3筆土地租佃關係 消滅之私權爭執,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為原告於 本件準備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第169頁),復未曾就該 等私權爭執申請調解、調處,則原告未循前開法定相關 程序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 得以確定該租約有因租佃關係消滅致租約有註銷事由之 客觀證據,逕以民事一審判決事實被告陳述系爭3筆土地 之耕地租約因買賣契約而合意終止等詞,向被告單獨申 請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理由,則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逕行註銷租約登記,於法尚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 為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 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註銷耕地租約書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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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