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送達代收人 楊俊樂律師
市南區復興路3段111巷1號4樓之7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
,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