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7號
TCBA,106,訴,107,2018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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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張興蘭
輔 佐 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內
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91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內政部前以民國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 函(訴願卷114頁),核定「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被告據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 第0000000000A號公告實施(公告期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 10月26日止計30日,訴願卷115頁),並以101年6月11日府 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訴願卷118頁)巿地重劃區之 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 19日止),及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 通知原告(訴願卷119-121頁),其所有重劃前彰化縣○○ 市○○段00○號(面積1,010.05平方公尺)、復興段357地 號(2,314.5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 卷13-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後獲分配於復興段1174 、1174-1地號土地(本院卷50-51頁)。原告不服,於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訴願卷122-125頁),經被告查處後,依其 異議內容調整分配至復興段1173(面積1676.95平方公尺) 、1173-1(面積221.0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因2筆土地同 為1人所有,遂將其合併為復興段1173地號(面積1897.96平 方公尺),並以102年3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09號函( 訴願卷128-133頁、本院卷56-57頁)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 ,被告於102年6月7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重 劃會)102年第1次會議予以調處(訴願卷135-137頁之會議



紀錄),惟調處不成,被告乃以102年7月3日府地價字第102 0201127號函(訴願卷138-140頁)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 部10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28號函(訴願卷141 頁)復同意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據以102年8月14日府地價 字第1020246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0-21頁)復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70-74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11頁)。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低估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價值,損害原告重劃後應獲配 土地之權益,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1、依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0年9 月6日100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地評會紀錄 ),原告所有和平段51地號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4,822元,加權級數為+1,重劃前地價應為每平 方公尺24,000元,不應直接等於基準地價每平方公尺23,0 00元,被告漏未記載加計公告現值之加權因子,僅答辯「 漏載」,且系爭地評會紀錄未記載區內最低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8,200元,亦無載明「加權級數」,與「原有公告 現值減去8,200」間之關係,竟與查估前每平方公尺8,200 元土地,同列為基準地價23,000元為同類,未能如實反應 原有公告現值之差距,其加權分級過於粗略,此不合理且 不公平之查估方式,無法讓原告信服。況且蓋系爭地評會 早上10時30分開始,11時40分散會,總長不過「70分鐘」 ,卻要討論「10個整體開發單元、17個地段、2,955筆土 地」之重劃前地價評估之方法、重劃後地價評估方法、及 不足配地者之重行擬定重劃後地價等等,其未進行實質審 查,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2 2條規定逐宗評定,並述明其評定理由,僅淪為委外之亞 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及被告之橡皮圖章而已 ,可見其重劃前地價評議有誤,裁量濫用至為灼然。又被 告迄未提出其於系爭地評會開會前,即已提供委員審議之 「完整資料」,委員誤以為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是依照系 爭地評會紀錄「說明三、(四)1.」之計算式為加權計算 ,而誤為同意「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此並非不可能, 原告否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係系爭地評會討論之資 料之一。況該地價評議表與系爭地評會紀錄中「說明三、 (四)1.」完全牴觸,且被告未提出該會議之「錄音」及 「錄影」證據,亦未正式函文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說明該 會議紀錄記載錯誤之前,原告無從相信被告答辯說詞。 2、本件重劃前地價查估標準,無法反應土地真實之相對價格




系爭土地重劃前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及14, 822元,差距將近2倍,然經重劃地價評估後,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21,000元及23,000元,兩者差距竟縮小為9%,比 例顯不相當,顯見亞興公司所規劃之基準地價劃分及地價 加權因子項目和級距顯有瑕疵,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再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可 分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一般路線價區段」與「 一般地價區段」,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13號、 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亦指出,重劃土地臨路與否 攸關評估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本件重劃土地面臨街道之 加權因子僅有「繁榮街道」一項,且僅列出中山路一、二 段及靜修路、員鹿路、員集路、員東路作為繁榮街道,其 餘包括原告所有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土地面臨之省道莒光 路(此為交通因素),均未見被告列為評量因子,且漏未 將一般路線價與繁榮街道路線價同時作為加權評量因子, 依法有違。又原告所有重劃前復興段357地號土地鄰接之 12米復興路,惟亞興公司未將此一重要影響地價之客觀事 實納入加權考量,與未臨路之土地價格相同,獨以「繁榮 街道」加權因子來評斷,而無視於交通運輸便利之因素, 有違地價調查規則第18條規定,系爭地評會亦未發現此一 重大瑕疵,致重劃後原告所得分配之土地有短缺,侵害原 告權益,被告重劃前地價查估有「漏為審酌應加斟酌之觀 點」之重大違法,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其重劃前地價查估 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均有瑕疵。原告委外之鑑定報告,亦指 出被告重劃前確有未考量全部各宗土地臨路及交通條件, 「忽略各宗土地間性質上差異,而產生齊頭式價格」,有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違失,顯有裁量濫用 ,並指出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土地,地評會未予「+1」 之加權級數,其作業亦有錯誤。又被告設定基準值與重估 前土地公告現值相減,導致各宗土地之差異性完全消失, 不論臨路與否、縱深多寡,均呈現「單一化」,顯然與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要求詳盡調查各宗土地差異 ,以如實反應各宗土地價值之規範意旨相違。另未見被告 送給內政部之「土地相關資料」,內政部在不知被告究以 何理由,僅將本件重劃區劃10個單元劃分3個基準地價, 竟認被告如此劃分為合理,本件重劃區面積高達184.75公 頃,所有權人達3,640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二)重劃後原告獲配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劃入020201地價區段



,其土地價值有違法高估之情形:
重劃後復興段1171與1173地號土地,後者未面臨30米園道 ,其等臨路條件不同,被告卻將之劃為同一街廓,而評定 為同一宗地地價,顯失公平。且020202與020203地價區段 ,兩者正街及側街負擔不同,但被告將列為同一宗地區塊 而有相同重劃後之宗地地價,豈非異哉?次從整體市地重 劃以觀,020201區塊所在之北區,明顯高於市地重劃南區 ,明顯與日後發展預期不符,此由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 1月22日本件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資料就足以證明原「北 高南低」之重劃後地價不合理。又亞興公司規劃之重劃後 地價區段之劃分方式,不足以適切反應重劃後復興段1173 地號土地之地價,與同段1204地號土地(位於020204地價 區段)顯有出入。且被告為確保重劃後抵費地日後標售無 虞,刻意壓低重劃後土地價值,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 第2款規定之「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又依104年2月版 「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三注意事項(一)規定,重劃後 地價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至土地點交為預估時點」, 惟本件僅以「開發成本」作為依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竟低 於99年9月30日之地價指數(每平方公尺為36,696元), 其查估方法有嚴重瑕疵。且該作業手冊規定可知,重劃後 宗地地價係以各街廓土地之客觀條件,預想重劃後發展情 形而規定其「路線價或區段價」,且應以實際買賣實例為 比較差異基準,被告卻以「平均成本單價」為基準而查估 之,自有重大違誤。另系爭地評會決議之重劃後地價,亦 未考量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重劃後預期發 展情形」之要件,且以開發成本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6,688 元訂定各單元平均地價之依據,致有作成原處分依據之行 政行為未依照法令之違法。又原告委外鑑定報告「表五」 就影響查估後地價區段因素加以比較,更於最後一欄臚列 了評點因素後之020201、020101、020202、030101、及05 0101五個地價區段「合理價格高低排序」,其中030101最 高、050101次高、而本件系爭020201排名中等,故020201 之區段價相對價格應低於030101之區段價(每平方公尺42 ,250元),以及低於050101之區段價(每平方公尺35,000 元)。但被告評定之區段地價卻以020201最高,而050101 最低,該地評會之評定品質即有疑義,被告應提出會議全 程錄音錄影,否則無法證明其有就重劃前後各宗土地逐宗 討論其地價。另從該鑑定報告表六、七之抵費地標售成果 等顯示出本件重劃區標售價格有南高北低等情形,亦可見 被告重劃後區段地價有高估之嫌。




(三)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區段位置圖(本院卷123頁參照 )之中間線往上拉,使得原有變為東西2塊,並且 依照東西2塊各自臨路不同條件而為重劃後地價,實際上 並不會造成任何建築問題,且之超大截角於分配土地時 切割為3筆土地,分別為地號1170、1171、1172,既然超 大截角地,尚且能切割分配給不同地主,整個超大截角地 豈會不利於建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重劃後區段地價劃分 計算方法,將導致「不利建築使用」,根本是無稽之談。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將重劃後復興段1173 地號於020201地價區段外,如020302地價區段劃出一獨立 地價區段,始符事理之平。被告辯稱:依原告主張之地價 區段劃分,將不利於建築,但卻未說明其理由,顯屬刻意 誤導。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倘若委 員會之判斷有「違法」、「基於錯誤事實」、「未遵守一 般有效價值判斷」、「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之情 ,仍非適法之判斷,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事實上,地 評會委員組成員之身分背景、專業程度,均有先天不足, 無法依據專業獨立任事之情況;加上後天行政機關給予資 料並非充足、開會時間短暫,更難期待地評會能發揮何種 重要功能,充其量不過是橡皮圖章而已矣。本件被告必須 舉證系爭地評會之實際決策過程有展現高度專業技術性, 否則,單憑被告片面主張,實無從擔保地評會之決議合法 且具有當然之判斷餘地。再依系爭地評會紀錄「三、.. .相關內容如下(請詳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相關 圖說)」(本院卷第75頁),顯見亞興公司並未將本件重 劃區全部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交予地評會於開會時審議討論 。在重劃前、後各宗土地詳細計算式付之闕如之情形下, 地評會委員根本無從逐宗審議確認各宗土地重劃前、後查 估之正確性,以致決議內容與計算結果發生嚴重錯誤。又 依該會議紀錄決議通過「說明三、(四)3.(1)」之公 告現值加權級數計算方式,惟最後實際上實施之加權計算 方式卻與決議內容不同。系爭地評會在「計算資料有所欠 缺」之條件下,顯然未見有任何高度專業技術性之討論決 策過程,能否享有判斷餘地,令人懷疑。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 ,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其受益範圍不得溢出重劃之實施 地區,並應以其服務腹地作為重劃範圍之決定因素,以符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系爭重劃案將不具有「區域性 」之公共設施(30米園道,係「聯外道路」、非屬「區內



道路」)之興闢成本,列為系爭重劃案之重劃成本,而由 被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顯與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之「受益者付費原 則」不符,被告依此違法之重劃負擔辦理土地分配,則本 件土地分配結果自屬違法。
(六)被告主張「如重劃後平均單價高於開發成本單價,則抵費 地減少將導致財務虧損;如重劃後平均單價低於開發成本 ,則抵費地超出核定比率,顯示超額計扣土地費用負擔, 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足見被告本件重劃案有發生 錯誤,以致於重劃後平均單價會低於開發成本,導致投資 失敗,投資成本無法回收,無法反應在最終商品上(在本 件是重劃後之土地價值),則應仔細回顧投資、估價等過 程,確認是否估算重劃後地價之計算有誤,豈可罔顧專業 估價後之重劃後土地價值,任意以「平衡財務」為由,將 重劃後土地平均單價「調整」至與開發成本相當,此有如 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副處長莊仲甫易於「市地 重劃實務全輯」中專文警示:「重劃前後地價失去應有之 意義與權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略以:
(一)本區重劃前地價評定:
1、本區包含3個市鄉鎮、10個整體開發單元、17個地段,土 地達2,955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 地價係考量當期公告現值(全區平均每平方公尺8,851元 ,各單元則介於每平方公尺8,511至9,421元之間),其中 每平方公尺8,200元者,計155公頃(占84%),故訂定公 告現值加權原則時,以每平方公尺8,200元為「基準值」 ,每增加10,000元時加權級數為「+1」,係將公告現值 比較後之差異性予以量化。倘改為公告現值10,001~20,0 00元者,加權級數「+1」,公告現值20,001元以上者, 加權級數「+2」時,將失去可作為相互比較之「基準值 」,導致級距落差過大,即不論相差1,800元或10,000元 皆是權值加1之不合理及不公平情形,且不符上開施行細 則第81條規定之估價原則,故不宜作如此調整。為反映出 各宗地之差異性,並兼顧其公平性,依當時發展現況劃分 基準地價區段,第1區(復興路、浮圳路以北):單元1、 10(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 元;第2區(復興路、浮圳路以南,員鹿路、員水路以北 ):單元2、3、8、9(鄰近員林舊市街區),基準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1,000元;第3區(員鹿路、員水路以南):



單元4、5、6、7(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基準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0,000元,再依據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調整,其 中包含當期公告現值、編定地目、繁榮街道、發展阻隔及 地形狹長畸零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後計算出每筆宗地之 重劃前地價,本區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為每平方公尺8,20 0元,最高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最高與最低地價每平 方公尺相差20,800元,已反映各宗土地條件不同等情形, 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又上開加權因 子之公告土地現值主要功能係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 ,而重劃前地價則係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 擔、土地交換分配及依法領取差額地價與繳納差額地價之 標準,兩者於用途上有所差異,考量公平性及按受益比例 負擔原則,本區重劃前地價每增加1,000元,其重劃後分 配比率約增加1%~2%,應屬合理。另加權因子之「繁榮街 道」,係指重劃區內較為繁榮之中山路(1段及2段)、靜 修路、員鹿路、員集路、員東路,重劃前宗地面臨上開街 道,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之繁榮街道路線價(計算公告 地價、現值)有別。
2、原告所有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土地位於第1區單元1,該區 基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經調查土地位置及使用 狀況,其土地面臨莒光路高架道路橋下土地(重劃前為農 業區),其使用狀況為農田,與陸橋南側之已發展地區( 重劃區外建物密集之住宅區)不同,由使用現況及公告現 值差異顯示,受莒光路陸橋之阻隔,道路南北兩側土地之 使用現況及發展性確有明顯差異,難歸屬繁榮街道之列。 其100年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14,822元(原告誤為 16,551元),惟按「公告現值」加權因子,係依各宗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100年)與區內當期最低公告現值(排除2 筆座落於大村鄉美港段極端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每平 方公尺8,200元差額級距調整(當時會議紀錄未予詳載) ,每平方公尺差額小於10,000元者,加權級數為「+0」 ,每平方公尺差額在10,000至20,000元間,加權級數為「 +1」,每平方公尺差額20,000元以上者,加權級數為「 +2」,因系爭土地無其他加權條件,故其重劃前地價評 定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查估、比較,製 作成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後,始製作提案、簡報說明, 併同上開地價評議圖表,提請彰化縣地評會評議,提案說 明雖未詳載執行細節,惟其查估過程及成果並未違反相關 規定。此由系爭地評會紀錄之說明三:「重劃前、後地價



之評定係作為...。謹依上開規定查估本區重劃前、後 地價,相關內容如下(請詳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 相關圖說)」可證,即系爭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地價評 議表」中,各宗土地之地價皆以此加權原則計算後予以載 明,始經評議通過。依內政部105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51301565號函釋,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有其特殊之目的 ,與一般單純之估價作業尚有差異,公告現值雖屬地價查 估考量因素之一,但原告僅以公告現值為主要考量,將造 成過大的受益比例差異,此即本案公告現值因素為何採級 距式加權之原因,顯示原告並未能全面性暸解重劃地價與 一般地價查估性質之不同。
(二)本區重劃後地價評定:
1、本區重劃負擔總費用60億元(不含中央補助款)及費用負 擔比率9.08%計算,本區抵費地平均成本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36,688元,其抵費地面積為163,541平方公尺,平均成 本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688元。因市地重劃為自償性之整 體開發行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分攤開 發成本」。本件參加重劃分配土地面積計算,當重劃費用 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6,688元時,本重劃區始達財務平衡。 因此,重劃前、後地價並非只考量公告現值或市價,必須 考量重劃區個別情況並顧及全區財務平衡及公平合理之受 益程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0條規定,選取相關影響因素,相互比較估計而得 。全區重劃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36,688元為查估目標值 ,經研析本區細部計畫規劃內容與員林舊市街區及其外圍 村里聚落之都市發展趨勢,本區開發後地價略呈北高南低 、西高東低現象,另參考最近5年間員林鎮住宅區(以舊 市街區為主)之土地交易價格,可知單元一及單元十因臨 接省道台一線與新興發展社區,既有發展優勢地價最高; 單元六則因受限於員林大排、八堡圳、萬年路高架阻隔及 地勢高差等因素地價最低;單元5亦因受限於員林大排、 八堡圳阻隔及鐵路高架穿越等因素地價次低。就重劃受益 程度而言,重劃區南側之開發成本較少,受益程度較低, 其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亦較重劃區北側為低;就市場性而 言,單元5及單元6除上述基地限制條件外,因位於921大 地震土壤液化災區,房屋傾斜地板下陷,部分民宅至今依 舊保留當時現狀,故其重劃後地價較低。經依上述各單元 之發展差異性並按各單元面積計算,訂定其平均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8,900~43,000元。
2、重劃後地價被告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



,從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3條所訂定之「附件一 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中選取與本區相關之 評點因子與加權比值(各單元再依其適用條件篩選),並 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84頁之查估重劃後地價(依街廓分 配線訂定區段地價),及作業手冊第94頁「劃定街廓分配 線」之作業規定,配合各街廓土地面臨計畫道路情形,參 考都市計畫、都市設計理念等因素研訂分配線、規劃分配 區塊。再將同一單元內之分配區塊進行加權評比,使同一 單元之分配率差距不致於過大。最終透過地價調整加權評 量程序(即優劣比較、集中分配率等程序)求得各分配區 塊之評點總值後,再按各單元可分配土地之地價總值分派 予各分配區塊,採「區段地價」方式研訂。原告所提之重 劃後地價區段劃分,其街廓分配線係以臨30米道路較淺, 臨8米道路較深,不僅不符合上開市地重劃作業規定,且 似有針對個人需求單獨劃設區段之嫌。
3、重劃後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坐落區塊編號為020201,被告 依該區塊至火車站距離、至消費市場距離、至國中小距離 、面臨毗鄰公園、面臨道路寬度、面臨毗鄰廣停、宗地形 狀、宗地臨街深度、宗地座向、至主要道路距離、30米園 道內外、嫌惡設施有無、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等級值,其 評點總值為0.8766。被告再考量本重劃區經都市計畫規劃 為10個整體開發單元間之地域差異性,於各單元選擇1處 面臨30米園道之分配區塊,作為該單元之「基準地價區塊 」,以該區塊基地條件作為評點比較基礎,即以同一單元 內之分配區塊進行加權評比,使同一單元之分配率差距不 致於過大。系爭土地坐落於單元二(區塊編號為020201) ,該單元之基準地價區塊編號為020301。系爭區塊評點總 值(0.8766),與單元2基準區塊評點總值(0.7975)換 算後,其評點比值為1.0992,亦即當基準區塊評點總值= 1時,系爭區塊評點總值=1.0992(計算式:0.8766÷0.7 975=1.0992)。系爭區塊之分配率集中調整比值為1.048 4(計算式:√1.0992≒1.0484)。重劃後地價總值分派 中,單元二可分配土地面積為90551.21平方公尺,重劃後 地價總值為3,631,103,521元,在地價加權優劣比較、集 中分配率等程序後,據以分派至各分配區塊。當單元二基 準區塊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250元時,單元二可分 配土地之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循此方式,求 得全區之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688元。當單元 二基準區塊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250元時,系爭區 塊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50元(基準地價41,250元



×集中比值1.0484≒43,250元)。是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 辦理地價查估、土地分配計算,原告所有重劃後調整分配 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為形狀方整之街角地,依 本區之評點因子、加權比值調整加權評量後,重劃後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3,250元,並無高估情形。且本重劃區自10 2年9月25日至104年5月6日間辦理12次抵費地標售,合計 標出土地242筆,即以重劃後地價(開發成本)加成訂定 底價標售,如有急欲標購土地或街角地等個別因素,抵費 地標脫價格自然較高,原告以個別抵費地標脫價格而認為 重劃後地價高估,似有以偏概全。
4、原告所有重劃前和平段51地號土地位於公12(公園用地)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配位置 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被告依其申請,將原告 重劃後土地合併調整分配於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調整分 配後原為復興段1173、1173-1地號土地,因復興段1173地 號土地位於020201區段(臨復興路,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3,250元)及020202區段(臨8米計畫道路,重劃後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50元),因重劃後地價不同,予以 分開計算,並依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10頁 (五)編造「土地分配計算表」,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9條規定之計算式計算各項數值、係數及應分配面積, 並據以編造土地分配清冊,因考量兩筆地號為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遂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合併為復興段1173地號 。
5、被告考量個別區段之整體發展性,系爭區段屬三面臨路( 道路寬度分別為8、12及30公尺)坵塊方整之高經濟價值 區段,基準區段之臨路面為橢圓弧形,屬長街型單面建築 區段,街廓長度超過200公尺、深度18-38公尺不等,深度 變化達20公尺,重劃後配合都市計畫退縮建築規定,於建 築設計時配合房屋形式而須留設較多空間,相較於其他形 狀方正或臨路面為直線之宗地,其土地利用程度較低,因 此評點較低。原告指摘其未考量未來發展趨勢云云,不可 採取。且因系爭街廓之形狀北寬南窄,東北側又屬超圓弧 形之特殊道路截角,與標準截角之角度不同,本件如將02 0201區段分配線由朝北分配改成朝東、西向分配將造成朝 東分配土地,深度超過52公尺而不利建築,且將三面臨路 之區段調整為二面臨路之區段,係降低土地經濟價值之作 為,且考量分配區塊方整性,不宜將面臨30米園道超大截 角處規劃獨立分配區塊而不利建築,原告以重劃後分配之 個別宗地成果,論定需增設分配區段之論述,尚屬不合理




(三)本區重劃前後地價,係由亞興公司及不動產估價師,依法 逐筆查估後,將相互比較、加權計算後之重劃前各筆宗地 地價及重劃後各區段地價,載明於地價評議表,提案經系 爭地評會審議通過,本次會議除將地價評議圖表、估價說 明供委員審閱,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詳述本區重 劃前後地價查估原則,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評議過程 全程錄音,並將委員討論要點作成會議紀錄,至於原告認 為會議時間太短(1時10分),係因本次會議僅有1個提案 ,又原告及鄰近土地重劃前地價之「公告現值」加權,雖 於會議紀錄中未予詳載,但在重劃前地價評議表中,各筆 宗地地價係經查估、加權計算後予以載明,原告認為該部 分有漏載,顯有誤解。況地評會係由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 人士所組成,具有專業性,依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之規定,彰化縣地評會委員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地政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 人士所組成,本次會議之出席委員,已含2位估價師,即 姚承欣委員(聘任時現職: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 劉宜論委員(聘任時現職: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常務 理事),具有專業性,委員會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 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顯見有關 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 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 成決定,不同於一般之土地估價,由1、2位估價師即可查 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7 8號判決參照)。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本案30米園道係依上開規定 列為重劃負擔。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自償性整 體開發」係指市地重劃開發並非由政府編列徵用土地預算 及開發建設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開發費用,故有別於徵收、區段 徵收等開發方式。準此,本區實施市地重劃範圍係依都市 計畫相關法令擬定之細部計畫所劃定,並依平均地權條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執行重劃業務。 又以臺中市為例,臺中市後期發展區14個整體開發單元, 80M環中路亦納入單元2、5、6、8、9及11等市地重劃區之 重劃負擔,況且綜觀全國各處已完成市地重劃開發之地區 ,尚無重劃區開闢之道路不得供區外民眾使用之實例,即 不論是8M或80M計畫道路皆無使用者之疑義,原告之認知 應屬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 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 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 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 理市地重劃時,應由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 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 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評會評定。
2、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該地價評議委員 會之任務包含有關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該組織規程 第4條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 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 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 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由上可知,有關估計重劃前 後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 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行 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 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 決定之情形外,均應尊重該行政機關所為具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 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 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 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故重劃後地價之評定須考量開發建設後不 同之地價影響因素,以區分重劃後土地之受益比例。 4、又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



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 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 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 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 、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 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5、另依內政部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所訂定行為 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下稱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第3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估 計區段地價,對於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按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按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 用地及農業用地,分別依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如附件一)...格式之各主要影響項目細項,由各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定最大影響範圍內,按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 規定,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依其中影響 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所示,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 素共分為「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 展趨勢」、「其他影響因素」等8個主要項目,是系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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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