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35號
TCBA,106,簡上,3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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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被 上訴人 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0日在蘋果日報第 A3版,刊登「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 004794號)」醫療器材廣告(下稱系爭2則廣告),103年12 月2日之刊登內容略以:「台灣之光金舒毯震撼國際有效治 療勇奪國際發明獎」、「台灣創新研發人才濟濟,屢獲各大 國際發明獎肯定。其中,受到各大媒體熱烈報導,名人追捧 的台灣之光「金舒毯」,更是目前領先全球的MIT之光」、 「台灣冬天氣候濕冷,手腳冰冷及畏寒的人相對循環也較緩 慢,長時間下來,不但不好入睡、身體不適,相對也影響睡 眠品質,家中年紀較大的長輩,常會手麻腳麻,因此血液循 環良好,才不會讓小毛病變大疾病!「安全、簡單、有效」 的幫助末稍血液循環,就是金舒毯揚名國際的研發概念,而 這一切,都來自於研發者的一片孝心」、「透過推動身體自 身循環提高體感溫度,真正促進血液循環達成暖感,才是金 舒毯的與眾不同之處。金舒毯的研發者說,當初因為八十多 歲的母親,一直都有背痛的毛病,甚至因此晚上不好入睡, 研發者看著母親天天到復健科電療、熱敷,決心研發一款可 以讓母親遠離身體不適,真正具有療效、有效果的醫療級產 品,而源於孝心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就是「金舒毯」,並且無 私地希望把這項產品也分享給國人。」等文字及「台灣之光 榮獲國際發明獎項及專利認證〔專利認證〕、〔醫療器材認 證〕」、「台灣之光金舒毯,在全球廣受好評」之圖片、「 名人齊聲說讚金鐘獎最佳男配角阿西愛用推薦」圖片、「理 財專家賴憲政、大嫂團秀琴、名主持人廖偉凡、大嫂團IVY 、知名演員林美照」圖片、「認明正品小技巧DNA防偽標籤 」圖片、「金舒毯超能量單人床墊、金舒毯超能量雙人床墊



特價優惠中、金舒毯超能量萬用治療巾特價優惠中」圖片; 於104年1月20日刊登內容略以:「德國專利奈米技術的研發 ,為真正的台灣之光」圖片、「獲得多國專利及認證」圖片 、「超能量系列、護康能量系列、多功能配件系列」圖片、 「愛用推薦金鐘最佳男配角阿西哥、大嫂團秀琴」圖片、「 健康美麗專案,滿額送頂級保養品(價值7,800元,限30位 貴賓獨享)」等圖片,惟刊登之廣告內容與北市衛器廣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下稱系爭8份 廣告核定表)不符,經民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及衛生福 利部中醫藥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監 控查獲,函移請上訴人卓處。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並經上訴人查明並紀錄,認被上訴人行為顯已違反藥事 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5年2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07893號行政裁處書處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核後,嗣經上 訴人以105年3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3173號函撤銷前 開行政處分,復以105年8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85331 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40萬元罰鍰。被 上訴人不服於105年9月7日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05年9月2 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91879號函復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 (下稱復核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105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35656號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係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並依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 函「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略以: 「……二、報紙:㈠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 登,認定為數行為。㈡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在同一報紙 刊登,認定為數行為。……」,據以採認計算查核其違規行 為數,並續援引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原判決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規定所為之闡述,惟按違規廣告行為數 的認定,參諸絕大多數審判實務上見解,均採「廣告的效力 是依其使用之傳播媒體決定」、「每一次宣播(刊登)均向



不同之顧客群訴求」、「讀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 不同」、「一次廣告即有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一次播送 (刊登)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認定方式(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2號、100年度判字第1618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99年度簡字第755號 、本院94年度訴字第l172號、100年度訴字第56號、101年度 簡字第10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且該數判 決之案由除藥事法外尚包括有食品衛生管理法、醫療法、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事件,故有關違規廣 告,不論是藥物廣告、食品廣告、醫療廣告、化粧品廣告或 其他廣告,其行為數之認定,均係採每一次之違規廣告,即 為一行為而應分別處罰。就本件而言,係違反藥事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即改變廣告核定表內原核准事項,然改變的行 為可否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決議,仍待審酌。
㈡次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可知廣告之型態、樣態眾多,變項含 括不同媒體(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 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 子語音等,以電視為例,又有不同頻道之區別)、產品品項 、廣告版本、刊播日期等,爰逕將「數次廣告刊播」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 ,實難謂合理。
㈢雖於行政法學說上,有認為對於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 其判斷標準應與刑法上之「一行為」一致;有認為行政法上 之「一行為」,其判斷標準應與刑法上之「一行為」不相同 ,惟實務運作上,可見諸多判決依不同判斷標準所得之不同 結論,之所以如此,係因刑法與行政法之「管制目的」不相 同所致,而「……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 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 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藥事法第 65條規定「行為數認定」所為之決議,應一併審酌「行政管 制之目的」為宜。
㈣本件被上訴人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屬藥事法所稱 之藥商,且欲達銷售「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之目的, 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8份廣告核定表核准在案,故 被上訴人理應注意刊登藥物廣告內容,應與廣告核定表核准 內容相同,若實際廣告之內容(包含文字、圖畫或言詞), 未列載於核准之廣告核定表中,即屬變更原核准事項。惟被



上訴人卻恣意就多份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節錄文字敘述或 重新排列組合成刊登之廣告內容,即屬違法。又被上訴人分 別於103年12月2日及104年1月20日在「蘋果日報」第A3版刊 登系爭2則廣告,即屬2次委託刊登之行為,又每一次刊登均 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讀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 同,而每一次刊登即有單一之危害性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 價值與必要性,故被上訴人於同一平面媒體、不同之日期所 刊登之2件藥物廣告應以「2次行為」認定,而非視為違反同 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如此,方足以藉由多次處罰之遏 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違規廣告之目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援引舊實務見解稱每一次刊登行為有獨立處罰之價值 與必要性,與現今實務見解認定相悖,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敘 明被上訴人系爭2則廣告刊登之顧客群、讀者族群及效果有 何明顯不同之處,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結 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蓋「一行 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 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 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216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 等規定,可知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有不得變更原 核准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苟於核准登載、刊播之期間,違 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即得處以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 鍰。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倘藥物廣 告之行為人違規登載、刊播與核准事項不符之廣告,即應受 處罰。而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 廣告行為,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而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可能 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參照上開 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定處罰金額( 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處 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 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為



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惟應特別注 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時 ,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一行為數舉動),該違 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 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同院105 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略以:「……非藥商 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 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 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 外線治療』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 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 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 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亦同此法理。 準此,藥商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反覆地利用傳播方法,宣播 經變更原核准事項之違規藥物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同法 第66條第2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蘋果日報約定於103年12月2日及104 年1月20日委刊系爭2則廣告宣傳系爭醫療器材之醫療效能, 其廣告內容文字乃被上訴人自系爭8則廣告核定表內,任意 截取部分文字並重新組合成系爭2則醫療器材廣告,與系爭8 份廣告核定表任1則核准內容不符,而屬違反同法第66條第2 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之規定。次查,系爭2則廣告雖係不同日刊登,惟其刊登之 報紙屬同一,且依廣告委刊單記載略以:「蘋果日報廣告委 刊單……備註1 2/2、12/23、1/6、2/3A3全版週二優惠價… …12/25、12/29(刊贈)、1/20,一篇25萬未稅……」(原 審卷第12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 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於不同日期為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持續刊登與系爭8件 廣告核定表不符之系爭2則廣告行為,在上訴人裁處切斷違 規行為單一性前,自屬單一的違規行為甚明,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查相關客觀證據後,於原判決理由論明在案(原判決理 由四、㈢至㈥段參照,本院卷第164至172頁)。 ㈢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自系爭8則廣告核定表內同樣任意截



取部分文字重新組合後,於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29日 ,分別刊登壹週刊1則廣告(103年12月25日刊登)及蘋果日 報3則(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3日及103年12月29刊登 )「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4794號 )」醫療器材廣告,其中103年12月25日壹週刊1則廣告經上 訴人於105年2月2日作成裁罰處分後,嗣於105年3月4日函撤 銷該處分,並於105年4月8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39058 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就被上訴人上開於103年12 月25日刊登之壹週刊1則廣告作成裁處20萬元罰鍰之處分, 續於105年4月18日蘋果日報3則廣告作成裁處(下稱原處分2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審理並經依職權調查及言詞 辯論,綜合相關客觀證據後,認定上開4則廣告與系爭8份廣 告核定表核准內容不符,上訴人核屬基於違反同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接續犯,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以原處分1就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5日刊登之壹週刊1則廣告作成裁處部分,經本院 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在案;又因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1而切斷上開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上訴人自不得再就 被上訴人接獲該處分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則上 訴人續於105年4月18日就業經評價為一行為之蘋果日報3則 廣告作成原處分2,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雖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原處分2及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起訴不 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原處分2及復核決定實體部分之爭執 並非本件訴訟審究範圍,而應裁定駁回,惟原處分2及復核 決定2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院乃曉諭似應由上訴 人依訴願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另為處分等 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而上開 裁定復經確定在案(下合稱本院確定裁判)。準此,原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確定裁判卷宗查核,並行言詞辯論程序後, 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本於自由心證,爰認本件上訴人於 105年4月8日作成原處分1切斷被上訴人該等違規刊登廣告行 為之單一性後,續於105年8月25日作成原處分,就業經評價 為一行為之系爭2則廣告作成裁處,原處分係屬違法,復核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 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 事用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法第65條規定所為之闡述,而本件 被上訴人係違反同法第66條規定,原判決援引上開決議即有 可議云云,然核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決議即作成判斷,而係



依上開決議之法理就藥商數次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之不作 為義務是否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判斷,並經兩造為實 質攻防,綜合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應以本院確定裁判就上開 重要爭點之判斷為本件判斷之準據,據以作成原判決等情,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解,而不可採。又上 訴人所據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略以廣告型態眾多,逕將「數次廣告 刊播」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之接續行為,實難謂合理等語,洵屬的論,因此就藥商刊 登數則廣告違反核定內容,是否屬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之 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乃 以前開實務見解闡釋應綜合案關事證,依藥商是否出於違反 同一不作為義務之意思,而有密集、時間接續刊登廣告之事 實而為判斷,是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意旨,經核尚難引為有 利於其之論據。
㈤至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刊登系爭2則廣告是否該當一行為 ,應一併審酌「行政管制之目的」,方足以藉由多次處罰之 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違規廣告之目的云云,然查,藥物 廣告行為之性質,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規 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在停止登載、刊播以 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然刊登違規廣告之藥商,若僅係 基於一個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藥物廣告應符合核准內容之 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持續反覆實施刊登違規廣告,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 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並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 斷其接續性,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且依藥事法 第92條第4項:「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違 反同法第66條第2項,其法定處罰金額可高達500萬元,故倘 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 ,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得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即得達到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 制違規廣告之目的。然查,揆諸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月20日,分別刊登數則 「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4794號) 」醫療器材廣告8於壹週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等媒體,經上訴人分別以:1.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 刊登之壹週刊1則廣告,於105年4月8日作成原處分1,裁處 被上訴人20萬元;2.就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103年12月2日A7



版、103年12月23日A3版及103年12月29日A7版刊登之蘋果日 報3則廣告,於105年4月18日作成原處分2,裁處被上訴人60 萬元(每件20萬元,共3件);3.就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104 年1月6日A3版、聯合報104年1月6日A7版及自由時報104年1 月6日A7版刊登之3則廣告,於105年9月12日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5009059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每件20 萬元,共3件);4.就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103年12月25日第 A9版、蘋果日報103年12月25日第A5版、聯合報103年12月25 日第A9版刊登之3則廣告,於105年9月12日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50090048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 (每件20萬元,共3件);5.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1 04年1月20日在蘋果日報第A3版,刊登系爭2則廣告,於105 年8月25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處被上訴人40萬元等情觀之, 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短期間密集刊登不符系爭8份 廣告核定表之系爭醫療器材廣告違規行為,似無一貫裁罰標 準,而係任意切割廣告行為數而分別處罰,經核上訴人上開 處分,除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所不 符,且在長期反覆持續宣播廣告之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 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僅不能達到其 所稱「行政管制」之目的,反使被上訴人遭受不合於上開法 治國原則之處罰,上訴人上開處分之合法性及正當性顯屬可 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末查,本院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以上開第1點之處分即105年4月8日作成之原處分1 ,作為區分被上訴人該等違規刊登廣告行為單一性之時間點 ,而以本院確定裁判維持上開第1點之原處分1及以被上訴人 訴願逾期而維持上開第2點之原處分2;並以上開第3點、第4 點之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1 及42號判決撤銷該等處分及復核、訴願決定(同卷第241至2 64頁);就第5點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則維持原判決撤銷 該處分及復核、訴願決定之判決等情,有上開本院及原審相 關判決在卷可參(另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日、103年12 月1日在長春月刊刊登不符系爭8份廣告核定表之2則系爭醫 療器材廣告違規行為,經上訴人以105年8月29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50085255號函附裁處書,處被上訴人40萬元罰鍰,及 經復核、訴願決定維持之另案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 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處分含 復核決定,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36號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及該 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91頁),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 決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 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求予廢棄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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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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