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相 對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哲凌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 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 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 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 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9日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低收入戶事 件及106年度救字第35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聲明起訴狀及 聲請訴訟救助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及 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23頁)。經查,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瀆職惡意刁難, 請改列一款低收入戶並依法提高20%金額等語,並未說明有 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據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106年12月21日法扶雲忠字第1060000101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7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 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