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夏清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金洲發支付
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00,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68,3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67,8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