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鄭益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號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毗鄰
,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經原告委任專業人員檢測,該漏
水係被告在其屋頂架設排水管集水處破洞所致,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被告不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號建物設置工作物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系
爭房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1,490元。依原告上開聲明,其第一項係為保全系爭房屋
,故此項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
即356,600元(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載之現
值《自住或公益出租209,600元+營業147,000元》)核定之
,另聲明第二項部分為281,490元,上二項訴訟的價額併算
後合計為638,0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