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淑
娟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42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6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