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振發即謝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八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八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 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 ,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揆諸 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依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二萬 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中‧‧‧‧‧。」與「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其中‧‧‧」等語。是本 件債權額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計算式:26534+16803 =43337),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為適當(計算式:43337×5%×《2
+10/ 12》=61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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