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水里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住 所等在卷可參(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247號支付命令送 達於原告所指之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雖 經寄存於太平派出所,惟無人領取,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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