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係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之管理費分擔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 費,並據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6,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系 爭規約第18條第1項已約定對於系爭規約涉訟時,各住戶同 意由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背面、第21頁),其性質屬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區分 所有權人代表所組成,自應與被告同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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