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荃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
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49,021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021元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檢起訴狀及所提出附屬文件之繕本,本
件原告應數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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