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艾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莊耀宗
法定代理人 莊鳳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車籍移予被告;聲明第 三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元。核原 告上開之請求為財產權訴訟,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之訴,即確認系爭機車原購買時即非原告 所有,是此項之確認利益為47,400元(參起訴狀第2頁第11 行所載);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項之訴訟利益即系爭機車之 現值為17,755元(參起訴狀第2頁第12行所載);聲明第三 項部分為45,300元。
㈡綜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475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惟原告業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中救字第1號裁 定准許,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