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慧雅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 日以106 年度中補字第29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 實,亦有本院台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據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