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招雲即王妙茵
被 告 江語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招雲即王妙茵、江語雁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45
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
江語雁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招雲即王妙茵。
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445,65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參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並按其上土地公告現值22,300元/㎡面
積90.37㎡=2,015,251元;系爭房屋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
查其現值為430,400元;以上合計共2,445,651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850元,本件
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0,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0,
4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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