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3號
TCEV,107,中簡,2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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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趙紫伶即趙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為分割,而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美商花旗銀 行所有營業,下稱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 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 ,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遲 延利息等。嗣因被告積欠消費款項未償,而於95年4月10日 申請債務協商,此有協議書可參;然被告其後仍僅為部分清 償,而未依約為全數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 3010元未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欠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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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