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黃呅
被 告 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間請求減少租金事
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之土地有建物,原告有固定給
付被告土地租金,惟兩造並未定有契約,因被告通知原告繳
納之土地租金已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而不合土地法第105條
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租金,及前期未
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8,058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
係請求被告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性質屬財產權之訴,
因原告未具體陳明欲請求被告每期應減少之租金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3223號裁定命原
告查報,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具狀查報,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058元(計算試:減少租金
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7-12月份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
所載每期為7,650元《即每期租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
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定為10年,即7,650
元×每年2期×10年=153,000元;併計48,058元後,合計共
201,05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另提出
出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建號、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及
系爭建物所坐落被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並提出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2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