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坤福
相 對 人 楊金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3168號)。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及本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惟查,相對 人係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乙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為 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善字第120413號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清分行)扣押聲 請人之存款後,合作金庫中清分行於106年11月16日陳報已 扣押509,039元後,本院復於106年12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 6司執善字第120413號債權移轉命令予相對人通知領款後, 聲請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而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審閱無誤,是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2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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