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72號
TCEV,106,中簡,97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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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72號
原   告 何思融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柔
被   告 何秋鍊
被   告 陳素琴
被   告 廖德良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蒼昇
被   告 廖木同
被   告 何瑞炘
被   告 何淑麗
被   告 何淑錚
被   告 何淑姬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
      何瑞斌
被   告 何冠鋌
法定代理人 林思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甲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秋鍊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同段1103地號(下稱乙地)、同段1103 -1地號(下稱丙地)、同段1103-2地號(下稱丁地)為原告與被 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何 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同段1104地號(下稱 戊地)、同段1104-1地號(下稱己地)、同段1104-2地號(下稱 庚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 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同段1106地 號(下稱辛地)、同段1106-1地號(下稱壬地)為原告與何秋鍊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何瑞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何秋 鍊、陳素琴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則表示同意分割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何秋 鍊於訴訟繫屬中,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地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人鄧立國、謝秀珠,有原告提出之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惟第三人鄧立國、謝秀珠未聲明承當訴訟,仍應 以何秋鍊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何瑞斌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而為判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秋鍊何瑞斌、何 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乙、丙、丁地為原告



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戊、己、庚地為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瑞斌、何 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辛、壬地為原告與何 秋鍊、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 事實,業據提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 請求分割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自屬有 據。
六、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 甲、丁、庚、辛地相鄰,乙、己地相鄰,丙、戊地相鄰。另 依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地登記謄 本及同意書所示,甲、丁、庚、辛地合併分割,乙、己地 合併分割,丙、戊地合併分割,已得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復依原告所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所載: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地位在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 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發布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 內,甲、丙、丁、戊、庚、辛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乙、己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壬地使用分區為園道用地。 是原告請求甲、丁、庚、辛地合併分割,乙、己地合併分割 ,丙、戊地合併分割,合於法律規定。
七、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地,在臺中市永順路及永春東一路交接處所附近, 沒有直接臨路,其上沒有任何土地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建物, 只有雜草、雜木,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是以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不致影響共有人就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再所 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 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建公共設施, 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 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 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 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 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壬地登記謄本所載 ,面積雖僅有3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上開規定,亦 可使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對各 共有人並無不利。本院斟酌本件僅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接受,其餘未到庭之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見,足認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當屬有利且適當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所有人│ 附圖位置 │面 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
陳素琴│ A1│286.71㎡│ 1/1│無 │
├───┼─────┼────┼──────┼──────────┤
何秋鍊│B1-1、B1-2│431.39㎡│ 42934/43139│應有部分42934/86278 │
│ │B1-3、B1-4│ │ │移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 │ │ │ │應有部分42934/86278 │
│ │ │ │ │移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 │ ├──────┼──────────┤
何思融│ │ │ 205/43139│無 │
├───┼─────┼────┼──────┼──────────┤
何瑞炘│C1-1、C1-2│332.77㎡│ 1/1│無 │
廖德良│ D1│166.37㎡│ 1/1│無 │
廖木同│ E1│166.38㎡│ 1/1│無 │
├───┼─────┼────┼──────┼──────────┤
何瑞斌│F1-1、F1-2│365.38㎡│ 公同共有1/1│無 │
何淑麗│ │ │ │ │
何淑錚│ │ │ │ │
何淑姬│ │ │ │ │
何冠鋌│ │ │ │ │
└───┴─────┴────┴──────┴──────────┘
附表二
┌───┬─────┬────┬──────┬──────────┐
│所有人│ 附圖位置 │面 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
陳素琴│ A2│ 78㎡│ 1/1│無 │
├───┼─────┼────┼──────┼──────────┤
何秋鍊│ B2│ 85.17㎡│ 2821/2839│應有部分2821/5678移 │
│ │ │ │ │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 │ │ │ │應有部分2821/5678移 │
│ │ │ │ │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 │ ├──────┼──────────┤
何思融│ │ │ 18/2839│無 │
├───┼─────┼────┼──────┼──────────┤
何瑞炘│C2-1、C2-2│170.33㎡│ 1/1│無 │
廖德良│ D2│ 85.16㎡│ 1/1│無 │




廖木同│ E2│ 85.17㎡│ 1/1│無 │
├───┼─────┼────┼──────┼──────────┤
何瑞斌│ F2│ 85.17㎡│ 公同共有1/1│無 │
何淑麗│ │ │ │ │
何淑錚│ │ │ │ │
何淑姬│ │ │ │ │
何冠鋌│ │ │ │ │
└───┴─────┴────┴──────┴──────────┘
附表三
┌───┬─────┬────┬──────┬──────────┐
│所有人│ 附圖位置 │面 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
陳素琴│ A3│ 99.29㎡│ 1/1│無 │
├───┼─────┼────┼──────┼──────────┤
何秋鍊│B3-1、B3-2│142.62㎡│ 7085/7131│應有部分7085/14262移│
│ │ │ │ │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 │ │ │ │應有部分7085/14262 │
│ │ │ │ │移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 │ ├──────┼──────────┤
何思融│ │ │ 46/7131│無 │
├───┼─────┼────┼──────┼──────────┤
何瑞炘│C3-1、C3-2│285.24㎡│ 1/1│無 │
廖德良│ D3│142.59㎡│ 1/1│無 │
廖木同│ E3│142.63㎡│ 1/1│無 │
├───┼─────┼────┼──────┼──────────┤
何瑞斌│ F3│142.63㎡│ 公同共有1/1│無 │
何淑麗│ │ │ │ │
何淑錚│ │ │ │ │
何淑姬│ │ │ ─ │ │
何冠鋌│ │ │ │ │
└───┴─────┴────┴──────┴──────────┘
附表四
┌───┬─────┬────┬──────┬──────────┐
│所有人│ 附圖位置 │面 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
陳素琴│ A4│ 10.33㎡│ 1/1│無 │
├───┼─────┼────┼──────┼──────────┤
何秋鍊│ B4│ 10.33㎡│ 1028/1033│應有部分1028/2066移 │
│ │ │ │ │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 │ │ │ │應有部分1028/2066移 │




│ │ │ │ │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 │ ├──────┼──────────┤
何思融│ │ │ 5/1033│無 │
├───┼─────┼────┼──────┼──────────┤
何瑞斌│ F4│ 10.34㎡│ 公同共有1/1│無 │
何淑麗│ │ │ │ │
何淑錚│ │ │ │ │
何淑姬│ │ │ │ │
何冠鋌│ │ │ │ │
└───┴─────┴────┴──────┴──────────┘
附表五
┌───┬───┬──┐
│當事人│比 例│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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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思融│ 1/100│原告│
何秋鍊│25/100│被告│
陳素琴│16/100│被告│
廖德良│10/100│被告│
何瑞炘│19/100│被告│
廖木同│10/100│被告│
├───┼───┼──┤
何瑞斌│連帶 │被告│
何淑麗│19/100│被告│
何淑錚│ │被告│
何淑姬│ │被告│
何冠鋌│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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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