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魏慶庚
被 告 魏仲麒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支出被告之父魏 煥根之扶養費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指代墊支出款項之 期間,被告對魏煥根並無扶養義務,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確 認該期間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受理中,迄未審結等情,並經兩造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本件於該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 95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既以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遂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在該家事事件終結 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家事案件業已終結,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訴訟,應屬家事事件法第6章第125條所定親屬間扶 養事件,而為專屬家事法庭審理之事件,有本院家事法庭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裁定等可稽,是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 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