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809號
TCEV,106,中簡,3809,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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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郭浩偉
被   告 謝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7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進來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借款人如不依 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遲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4,379元及 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實,被告應返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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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