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742號
TCEV,106,中簡,3742,201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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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
原   告 盧耀光
被   告 徐貴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2分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
  ㈠所載,原告係請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62號平面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上開
  之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現值併算
  後而定之。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7,900元
  (參原證15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車位之現值部分
  ,原告陳報未有單獨交易情事而無從陳報其價額,則係爭車
  位之客觀現值,本院依職權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之實價登錄
  資料查詢所示,系爭車位相近建物(該屋齡與系爭房屋相同
  )於民國106年6月間之每坪成交價額約為177,944元,故系
  爭車位之行情每坪應有17萬元之價值,而系爭車位之面積依
  原告陳報並提出建物謄本所示為12.96㎡,經換算為3.9204
  坪後,系爭車位之現值約666,468元(17萬3.9204坪);
  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368元,此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4,52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2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2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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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