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
原 告 盧耀光
被 告 徐貴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2分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
㈠所載,原告係請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62號平面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上開
之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現值併算
後而定之。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7,900元
(參原證15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車位之現值部分
,原告陳報未有單獨交易情事而無從陳報其價額,則係爭車
位之客觀現值,本院依職權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之實價登錄
資料查詢所示,系爭車位相近建物(該屋齡與系爭房屋相同
)於民國106年6月間之每坪成交價額約為177,944元,故系
爭車位之行情每坪應有17萬元之價值,而系爭車位之面積依
原告陳報並提出建物謄本所示為12.96㎡,經換算為3.9204
坪後,系爭車位之現值約666,468元(17萬3.9204坪);
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368元,此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4,52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2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2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