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車位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720號
TCEV,106,中簡,3720,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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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王雲祥
代 理 人 陳俊良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係本於其拍賣取得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9 所屬標示13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源,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106 年9 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準。
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7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包含系爭停車
位在內之建物及土地曾委請宸煇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
,其中系爭停車位價額推定為120 萬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及宸煇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107 年1 月12日宸估中字第107010
1-1 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停車位之價額應核定為120 萬元。另
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係請求損害賠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00 元,尚欠9,
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9,68
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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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