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631號
TCEV,106,中簡,363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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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31號
原   告 賴美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廖苡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 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自行 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 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 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與原告之 配偶賴泳辰(已與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離婚)前往花蓮出 遊,並同宿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成旅晶贊飯店 707 號房,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許,經原告會同親友該 處查獲上情。是被告上開與賴泳辰共同出遊並同宿於飯店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情。故本件自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執之原因事實,其主張 被告與賴泳辰共同出遊及同宿於飯店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地乃係位於花蓮地區,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 中市○區○○街00○0 號,惟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而原告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區○○街00○0 號,經本院二次對該址為送達之結果, 訴訟文書均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且被告亦均為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本件之訴訟文書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臺中市○區○ ○街00○0 號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則被告之住地既係位於屏 東縣,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係位於花蓮縣,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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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