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9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夏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回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9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9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新臺幣357,056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者,應自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所累積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其身故時仍未達新臺幣357,056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楊偉甫變更為戴謙,並由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 份附卷可 考,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起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799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57,056 元 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者,應自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所 累積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被告身故時若未達357,056元, 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 額。」,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受僱於原告,任職原告所屬臺灣營業總處臺中營業 處(油品行銷事業部),曾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嗣被告於 83年3月31日參加專案資遣,依據經濟部82年6月23日日經 (82)人022822號函頒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 減人員處理要點」行政院83年11月30日修正核定第三點之 (四)(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領取已投保勞 工保險年資之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3,850元(下 稱勞保補償金)後,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依上開規 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原告,並簽立有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7月6日保普老字第10660116730號函,通知原告前員 工即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每月得領取22 ,779元之老年年金,勞工保險局將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次 月底撥給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請原告逕洽被告辦理勞 保補償金收回事宜。原告遂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 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79 9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57,056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 給付者,應自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所累積老年年金給付 數額,於被告身故時若未達357,056元,則以被告實際所 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要離職時,因恐日後有重複 領取的問題,故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並未有強迫 簽立切結書之情事,亦未違反衡平、互惠的原則。原告於 106年經勞保局通知被告可以按月領取老人年金給付時, 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條件始成就,始可以開始請求,故 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原證四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 係從71年間就開始有類似的意旨,並非自83年始開始訂定 ,被告乃有所誤解;再系爭切結書是依據82年6月23日的 函示,指示依照82年6月9日修正之後的處理要點為之,亦 無被告所述其於83年3月31日優惠退休後才修訂辦法之狀 況,亦無無法溯及適用的問題;況依簽立系爭切結書的精 神觀之,係為防止重複領取不當得利,當然要以被告實際 領取時才會有不當得利產生,才有歸還的問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3月31日參加原告臺中營業處專案優
惠退休辦法、非專案資遣辦法,其中一要件須符合工作滿15 年以上,始得參加。系爭切結書雖為被告所簽立,然被告於 辦理優惠退休時,始看見該切結書,因已辦理退休致不得不 簽,而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簽立日期,被告顯係受強迫而簽立 ,再因該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 效。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為補償勞工保險年資,不等於老年 給付,與被告後來再度就業辦理退休時,可領取之老年給付 性質不同。被告係依原告上開優惠退休辦法退休,當時僅40 歲,依勞基法之規定,一有工作即須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 即於83年10月26日參加勞工保險,到期條件已逾23年,勞保 局係於104年通知被告可以退休,被告遲至106年才辦理退休 ,同年7月底才領到老年年金,故應適用民法第99條、125條 規定,認自被告參加各該保險時起算,條件已成就,且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系爭處理要點第三 點之(四)部分,係行政院於83年11月30日修正核定,而原 告係83年3月31日優惠退休,該嗣後修訂之辦法應不能溯及 適用於已退休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臺灣營業總處臺中營業 處(油品行銷事業部)員工,於83年3月31日辦理專案優 退,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向原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已投保 年資損失補償金額493,850元;嗣原告於106年間接獲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每月得領取22,779元之老年年金,勞工保險局將自106年6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撥給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6日保 普老字第10660116730號函、人事薪工管理系統資料、切 結書、行政院83年11月30日修正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專案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勞保補償金493,850元乙節,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惟查,被告自承於83年3月31日參加原告臺中營業處專案 優惠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於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切結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原告公司之勞保損失 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保險補償 金等情,有人事薪工管理系統資料、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頁)。雖系爭切結書其上未載明確實 填寫之日期,然系爭切結書之金額係由勞保局依法核定乃 可得確定,且被告確已領取493,850元無誤,故足認被告 在簽立切結書時,對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勞保補償金額當能 預見、並無所爭執,被告既能充分了解其簽立切結書之法 律效果,則尚不得僅因該切結書未填載日期,而遽認該切 結書為無效。又被告雖另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受強迫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於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受有何強暴脅迫情事,自始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認甚明。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 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且符合修 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 格,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是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 ,行政院於83年11月30日修正核定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 (四),載明勞工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 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繳回原 補償機構(見本院卷第13頁),今被告承諾而簽署交付原 告之系爭切結書,既亦載明此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約定,即 認系爭切結書亦含有不使勞工雙重得利之精神,被告事後 再參加保險所領取之老年給付,與原告原發予被告之補償 金具有相同之性質無疑;且該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 「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 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惟慮及勞工自任 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故縱然 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 減時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 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系爭處理 要點第三點之(四)亦載明,勞工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將來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 構,且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 年給付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3頁);對照被告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亦記載相同之條件,堪認此即為被告返還勞保補 償金之範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意旨,應與系爭處理要點 規範之精神核屬相符。承上所述,被告於依系爭切結書內 容所載,接受原告專案優惠退休後,再因任職其他工作而
參加勞工保險,並依法「請領」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 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義務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始負有返 還勞保補償金返還之義務,且該返還義務之範圍以被告實 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一旦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勞保補 償金時,則以勞保補償金為上限,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 係避免雙重得利,乃符比例性、亦屬適當公允,並無被告 所辯違反衡平原則之可言。又行政院於83年11月30日修正 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雖係在83年3月31日 被告辦理專案優退後所訂定,然依系爭要點修訂沿革觀之 (見本院卷第12頁),71年間行政院即有函釋核定系爭處 理要點之訂立,系爭處理要點並非83年11月30日始有本件 相涉之規定;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 依據經濟部82年6月23日所為之經(82)人022822號函釋 ,而該函釋係依82年6月9日修正後之系爭處理點而為之, 並無被告所辯:83年3月31日辦理優惠退休後始修訂系爭 處理要點,被告不及適用、也無法溯及適用系爭處理要點 之問題。再者,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 非依系爭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復無違反衡平原則之可言,業於前述,是 被告上開關於違反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相關辯解,顯有誤 會,要無可採。
3.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系爭切結書中所載:「...再參加該保險時....」不包含 老年給付,且應於再參加保險時即應繳回之前領取之保險 補償金額等語,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本質上仍係依勞工 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 安全,與被告先前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兩者本質並無二致 ,資金來源咸為全民之納稅,資源有限,基於平等原則, 任何人皆不許受國家同一社會福利制度之重複照顧。故所 謂「再參加各該保險」之涵意,於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 領取老年給付者,應包括在內,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 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本件被告就是否配合 政府政策提早離退,本有自主之選擇權,並無遭受詐欺脅
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證據,業於前敘,且其於離職後尚 屬壯年,亦得再任他職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取得日後 領取更高額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是其如何抉擇,皆非他 人所得左右。況且,勞工保險制度,為國家社會福利制度 之一環,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而非在 於多給財產,國家取回勞工重複領取之福利資源,並非剝 奪勞工財產,被告並無受有損失可言,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並無違反互惠原則之情事至明。
4.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且已罹於請求時效等語。 然依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與當初約定之精神 ,係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停止條件始成就, 被告始負有返還所領勞保補償金之義務,故原告該等請求 權時效期間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原告得行使 其請求權之時間,應自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得領取老年 給付、實際領得老年給付時,始為起算,即被告領得老年 給付時,停止條件始成就,時效始得開始起算。查勞保局 係於106年7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 次月底發給被告老年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 6日保普老字第106601167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被告應係106年7月31日始領得老年給付,本件 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106年7月31日以後, 今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之請求權,自無被告所辯超過15年時效期間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乃屬無據,應非可採。(三)另被告於接受原告專案優惠退休辦法時,所領取之勞保補 償金固為493,850元,惟被告事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金額自106年7月底至12月底,共計6個月,僅為136,794 元(計算式:22,799×6=136,794),故被告目前所領取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未超過勞保補償金,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先就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6, 794元,返還予原告(即當初發放勞保補償金者),並自 107年1月底起,按月返還每月領取之老年給付22,799元予 原告,至累積金額達357,056元(計算式:493,850-136, 794=357,056)為止,倘有任一期逾期未給付,並應自該 期翌日起給付利息。又被告自107年1月底起所領之老年給
付倘於身故時仍未達357,056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 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106 年7月底至106年12月底,被告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計136, 794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勞保補償金返還 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於 1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勞保補償金357,056元 部分,均係按月逐領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 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 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工補 償金13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 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799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357, 056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者,應自該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於107年1月 起所累積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身故時仍未達357,056元, 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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