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
原 告 許鴻隆
被 告 張佑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許德賢、許鴻馨為發票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鈞院 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 寫,且指印亦與原告之指印不相吻合,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 名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印章亦與原告印鑑章不符,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 ,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伊與其父許德賢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對話內 容略以「許鴻隆:你寫本票給他喔!許德賢:對啊!許鴻隆 :你寫我許鴻隆的名字給他喔!許德賢:對啊!許鴻隆:為 什麼你可以寫我的名字?許德賢:他就肯.他就敢.他也要有 事情啊!那到時回來我會和你說」等語;參以,原告民事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聲請書狀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筆跡,以肉眼判斷二者之字體、字型勾勒均存有顯著差異;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之上開事實實,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既非原告所為,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原告 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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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 額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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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萬元 │許德賢 │105年3月1日 │105 年12月29日│
│ │ │許鴻隆 │ │ │
│ │ │許鴻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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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