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韻文
被 告 卓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時1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往 山西路方向行駛,至瀋陽路二段與梅川西路四段路口,因違 反號誌管制,與沿梅川西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高淑芬所有並由訴外人胡量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3,415元( 包含零件費用153,790元、烤漆費用26,300元、工資費用23, 3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1、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 規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16號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49頁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駕車沿瀋陽路往山西路方向行 駛,我路口為紅燈並緩慢前進,行至系爭路口,就與系爭車 輛碰撞,對方是沿梅川西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撞到才知並 直接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豐簡卷第41頁正面),足認被告 駕車有闖紅燈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 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3,41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153,790元,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 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 輛於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豐簡卷第7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1月16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1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計算,依上開 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1,23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烤漆費用26,300元、工資費用23,325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0,858元。(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胡量哲於警 詢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 豐簡卷第22頁),可認胡量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就本件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輕重及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闖紅燈為重大違規,原告之使用人胡量哲 雖有超速,惟係在綠燈情況下通過馬路,且時速超越速限不 多,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而由胡 量哲負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99,772元(計算式:110,8580.9=99,7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本院豐簡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9,772元,及自106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790×0.369=56,7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790-56,749=97,041第2年折舊值 97,041×0.369=35,8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041-35,808=61,23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