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介紹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291號
TCEV,106,中簡,329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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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立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春
被   告 堃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花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1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理招募引進越南外 勞4名至被告公司工作,確實之人數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核准之配額為準,外勞自入境日起,首次在台工作期間,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惟最長期限不得逾3年。外勞工作滿3年, 勞動契約自動終止,外勞應按規定回國,並由原告辦理外勞 遣返事宜。嗣原告於102年4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 4名,被告應給付原告介紹費及登記費,費用係依照103年9 月至104年7月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乃一般業界之慣例,為每 名外籍勞工新臺幣(下同)20,008元,共計40,016元,詎被 告竟於105年5月13日至原告公司將其中2名外勞之文件取回 ,中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欲與其他公司訂約而有違約 情事,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30,000元,2人共共60,000 元,上開合計為100,016元。又原告之前固向外勞收取費用 ,但係因兩造之前合作時被告並無中途終止系爭契約之狀況 ,所以由原告自行吸收介紹費及登記費成本,今本件被告既 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改向被告收取,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 支出成本重招引進外勞,預期利益為外勞待滿3年一共60,00 0元、分月平均給付予原告的服務費,但現在重招後,一下 子走了2名外勞,原告即無法收取預期之服務費120,000元, 應得向被告請求已經支出的成本。外勞3年一定要終止契約 離境的規定,是政府規定的,然本件2名外勞提前終止契約 卻係被告之意思,非外勞之意思,且被告亦未在104年12月 就向原告要取外勞之資料回去自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再依存證信函、傳真給被告的文件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確實有一名外勞違約即需給付30,000元之約定,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簽立書面約定期滿後,雖有繼續 原本契約合作之意思,而於105年6月到期,但被告於104年 12月間就向原告表示基於勞動部鼓勵自辦的政策,希望可以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讓原告返還一些資料予被告,即被告可 以自辦的部分欲由被告自行辦理。嗣於104年12月21日時, 曾發生一名外勞逃跑事件,就是本件4名外勞中之其中1名, 原告有詢問被告105年初時是否要補申請外勞,但被告想改 成自辦,所以決定要取回外勞的資料終止契約,不料,原告 遲至105年5月才返還外勞之資料予被告,被告至此始能去辦 理引進外勞之程序,且至此被告始看到105年2月26日核准之 重招函文,始知悉本件2名外勞於同年2月間已經辦理完成一 事。被告取回資料後,固有依照2名外勞之意思,更換合作 之仲介公司,但此前有請原告與外勞協商,故並無不妥之處 。被告於100年之前即與原告具有合作之關係,當時原告並 沒有對被告收取任何之仲介費用,而是向外勞收取費用,不 知道本件為何會有原告所指介紹及登記費用之收取問題。另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繼續約定每名外勞 以30,000元計付之意思,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雙方具有此合 意。本件1名外勞是在105年6月5日期滿之後始離境,原告當 初重招的只是被告的名額,並沒有限定外勞的姓名,所以未 必是該2名外勞,只是原告申請了被告的該2個名額,被告並 未提供該2名外勞的名額給原告罷了。況被告雖有收到原告 之傳真,但並不代表兩造就有約定違約時一名外勞30,000元 的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至被告公司工作,而依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後附「外籍勞工引 進作業費用明細表」所載,給付代辦手續費及行政規費等 予原告;原告已於102年4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 4名,而系爭契約於書面契約期滿後,雙方合意繼續原本 之契約關係,故係於105年6月間期滿終止,然被告於105 年5月13日至原告公司將其中2名外勞之文件取回,中途、 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書面資料、保 證授權書、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23846號卷第3-10、14-21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有繼續原 本契約之意思,直至105年6月契約始到期,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於105年2月間為被告辦理本件2名外勞之重招後, 被告於105年5月間取回該2名外勞之資料,改與其他合作 之仲介公司訂約等節(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堪信為 真。
(二)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法565條、568條第1項、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0年間開始即有合作關係,當時 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之仲介或登記費用,故本件原告 雖有於105年2月間為被告辦理本件2名外勞之重招,亦不 得向被告收取介紹或登記費等。然查,依兩造間訂定之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就辦理費用收取及退費之約定:「外勞 引進費用,雙方依『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或合 約約定辦理」,而契約後附之「請外籍勞工應附費用明細 表」中,亦載明雇主(即被告)應給付代辦手續費及行政 規費合計34500元,有系爭契約及後附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1頁),是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原告 為被告辦理外勞引進業務一情,被告具有給付代辦手續費 與行政規費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約定:「....以下低於勞基法所訂定之基本工資標準,由 甲方(即被告)與外勞簽訂勞動契約時,依工作性質,另 行議定。」(見本院卷第14頁),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1款,就受 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僱主收 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規定:「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 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見本院卷第25頁),故倘以外籍勞工第1個月係低於 平均工資之最低薪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登記費及 介紹費,應不得超過原告為被告辦理本件2名外勞重招時 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見本院卷第26頁)。今原 告針對兩名外勞之重招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16元之介紹費及登記費,乃屬適法 。至於原告先前未對被告收取介紹費及登記費之部分,雖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然係屬原告對於本 身權利放棄請求之選擇,並無不法可言;再原告先前係因 考量被告並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預期可以收取外勞



待滿三年、每名各60,000元、分月平均給付予原告之利益 ,故願意自行吸收相關之介紹費登記費一情,復經原告陳 稱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疑義,故被告實難以原告先前未向其收取為據,作 為本件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前解約,應給付其1名勞工30,000元之 違約金,合計兩名外勞即應給付其60,000元違約金等語, 亦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有 繼續原本契約合作的意思,但對於其中違約金的約定,並 未繼續約定每名外勞以30,000元計付之意思等語至辯。惟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申請 中或經由主管機關核准通過,若甲方(即被告)將核函文 件轉介其他仲介公司辦理,或甲方決策改變致使停止招募 引進事宜,甲方除應付清乙方代辦之規費外,須賠償乙方 每名新臺幣30,000元整並於事發當日起7日內以匯票支付 對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堪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將外勞轉介 其他仲介公司辦理一節,訂有1名外勞違約金30,000元之 約定。而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使 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委任招募系爭契約既亦屬期限屆滿 後,雙方合意繼續原來契約之性質,當得類推適用前開判 例之意旨,即兩造既於原契約到期後仍合意繼續適用同一 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僅發生期限變動之效果,其餘契約 之內容並未隨同變更,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甚明。 況衡諸常情,訂約之當事人倘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需要變 動,通常亦會以特約或另行訂定條款之方式以為因應,今 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中違約金之條款有特別之另外約定, 足徵並無加以排除適用之餘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違 約金條款,向被告請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每名外勞各30 ,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理。被告雖稱:其已於104年12 月間即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然遭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 自始並未提出資料為憑,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招募外 勞後,1名外勞待滿3年,原告將可獲得60,000元分(月) 期給付之利益,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 今原告105年2月重招2名外勞成功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之105年5月,取走該2名外勞之資料,改與其他仲 介公司訂約,原告所受之利益損失,核與系爭契約中約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乃屬相當,並無不當,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2名外勞提前終止契約、違約一節,給付 6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上揭金額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原告之支付命令係10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46號卷第27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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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