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洪坤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律師
被 告 楊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洪坤福與訴外人張聰旗為共同發票 人名義,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 權他人簽發,該等本票上有關其名義之簽名或其上指印均非 原告所為,原告從未看過該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3年8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5萬元,到期日為 103年9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張聰旗交付給被告,當時張聰 旗要借錢,所以拿本票取信於伊,張聰旗向伊借款50萬元, 伊把錢匯到洪坤福帳戶。當時匯款要匯到借款人的帳戶,張 聰旗要伊匯款到他太太名下,但本票上沒有張聰旗太太的名 字,伊就向張聰旗表示為了釐清借款,帳戶受款人與本票發 票人要同一,張聰旗就到外面去打電話,伊在銀行等他約10 分鐘,張聰旗來了,本票上面就有洪坤福的名字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否 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 亦未在其上捺指印,原告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被告 雖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 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 持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右下角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然 原告已否認該等簽名為真正。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取得原告 簽名於系爭本票之過程觀之,被告陳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張聰旗交付給被告。當時匯款要匯到借款人的帳戶,張聰旗 要伊匯款到他太太名下,但本票上沒有張聰旗太太的名字, 伊就向張聰旗表示為了釐清借款,帳戶受款人與本票發票人 要同一,張聰旗就到外面去打電話,伊在銀行等他約10分鐘 ,張聰旗來了,本票上面就有洪坤福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反面)、「證人張聰旗離開銀行五分鐘後才回到銀行, 被告才把錢匯到洪坤福帳戶」(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被 告乃向訴外人張聰旗取得系爭本票,最初本票上並未有原告 「洪坤福」名義之簽名,經被告要求帳戶受款人與本票發票 人須同一,張聰旗其後交付之系爭本票即有原告名義之簽名 ,被告當時亦知洪坤福並未在場,亦未親眼目睹原告本人簽 名於本票上,是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有關原告名 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
3.再據證人張聰旗到庭亦證稱:本票上洪坤福的簽名是伊本人 簽的。因被告要匯錢的時候,要確認是匯款到洪坤福的帳戶 ,被告要伊在本票上面簽洪坤福,表示錢是匯款到洪坤福的 帳戶,這是被告要伊這樣寫的。本票上的指印是伊捺印的。 當時與洪坤福沒有關係。空白本票是被告在家裡拿出來的等
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張聰旗雖就在系爭本票簽寫 原告名義之原因及經過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惟亦已明確陳 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右下角之原告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 親自簽寫或授權,而係訴外人張聰旗所簽寫乙節,更足佐證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名義非其簽寫或授權之事屬實。 4.再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證人張聰旗當庭書寫「洪坤福」姓名 多次,並與系爭本票相核對結果,原告當庭自書之「洪坤福 」簽名字跡(本院卷第31、32頁)與其平日在銀行、戶政機 關留存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 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字跡相符(本院卷第36、38、40、42頁) ,但與系爭本票上所示發票人「洪坤福」之簽名字跡(本院 卷第10頁),二者運筆習慣、字型、筆順炯然不同,顯二者 筆跡不同;而系爭本票上所示之發票人「洪坤福」之簽名字 跡(本院卷第10頁),則與證人張聰旗當庭書寫之「洪坤福 」字跡(本院卷第50頁)之書寫習慣、筆順及勾稽甚為相近 ,益徵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可採信。玆被 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 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自屬可 採,本件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 之責。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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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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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聰旗、洪坤福│103年8月21日│ 550,000元 │103年9月20日│CHNo377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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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