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118號
TCEV,106,中簡,3118,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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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李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7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 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竊取停放在臺中市○○區市○○○路 000號前之ABW-330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場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處理,被告並於105年3月14 日遭警拘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汽 車竊盜損失保險及竊盜全損免折舊險(保單號碼為1415KVG0 000000,保險期間104年1月14至105年1月14日),保險金額 37萬元,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因經 30天未尋獲系爭車輛,於被保險人辦理系爭車輛註銷登記並 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333, 000元予被保險人,且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既 遭被告竊取而滅失,依法被告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意見陳報狀一紙,陳明請求 法院免予提解其出庭,其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7404號起訴書、保險單、保單條款節本、失竊車輛理賠 文、匯款資料、讓渡證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因前開竊盜等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復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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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