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939號
TCEV,106,中簡,293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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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廖金枝
被 告 張聖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5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迨見前方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黃美惇於該處停等紅燈 ,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挫擦傷、左 小腿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45 0元、工作損失878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自費藥布5700 元,合計25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及藥布費用沒有意見,對於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自費藥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44450元、自費 藥布5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445 0元、自費藥布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78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 原告本件車禍受傷部位為右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衡情應 不致影響其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78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而原告於 106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是鋁 門窗負責人,壹個月收入大概10萬元,名下有房子、車子、 土地,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於同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大學肄業,目前及車禍當時都沒有工作,目前 沒有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存款,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44450元、自費藥布5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0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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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