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張嘉容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
第一審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