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729號
TCEV,106,中簡,2729,201801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14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7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0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魏妙倫簽發,經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 月娥背書之如附表一之支票五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林月娥、訴外人鍾俊霖及 訴外人王麗娟向原告謊稱因與包商「潘經理」及「潘經理太 太」(即訴外人魏妙倫)欲投資花蓮和平工程而需資金週轉 ,故由被告、林月娥、鍾俊霖王麗娟魏妙倫共同向原告 借款,並由訴外人魏妙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下 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88,000元 ,而由林月娥及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供擔保,惟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原告經探知始知悉被告、林月娥等人所稱之「潘經理太 太」即魏妙倫,根本是一齣被告等人所編造出來的謊言,實 際上魏妙倫根本非「潘經理太太」,而係林月娥及被告之員 工,且魏妙倫與被告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系爭支票擔保



之借款金額,除附表一所示編號3支票,係由原告匯款至王 麗娟之帳戶內,其餘4張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均係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內,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匯款之金 額有預扣利息等,故與票面金額並非相同。另被告尚有以其 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支票,更可見被告 亦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人,否則豈可能提供自己之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被告、林月娥等人共同向原告 借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抗辯: ㈠執票人如未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有 無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系爭支票之行為,均影響原告 對於被告之票據債務之追索權行使之正當性。又若連帶債務 人就本件之票據債權已對原告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對本件票據債務同免責任。
㈡伊未向原告借款,是伊母親林月娥向原告借錢,但錢借了之 後用掉,才要伊去背書,錢不是伊用的,錢是被母親拿走的 。要伊背負背書人責任,這樣伊好像被欺騙,伊是106年4月 13日簽的。那天伊母親與原告同時打電話要伊背書,伊母親 並表示會自行跟原告處理,而伊背書時,不知道系爭支票票 款已經被伊母親用掉,且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全部匯入伊帳戶 ,伊是被欺騙之情況下在已經簽好之支票上背書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 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凡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 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以票據做為 借款之憑據,則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如未依票據法第130、132條 提示,對被告喪失追索權;又若連帶債務人就本件票據債權 已對原告清償,則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對票據債務同免責任云 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支票均係於票載發票日當日或翌日提 示,而經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可佐(司促卷第15至19頁),已符票據法第130條、 第131條之追索要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連帶票據債 務人例如其他背書人或發票人業已對原告清償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有於何項清償範圍內對票據債務同免責任,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為收執,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票據債務人,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卷可憑,則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堪 予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兩造間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然原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確實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僅於票據為借據憑據,而票據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自應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辯稱 其係受騙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又系爭支票款項是伊母親林月 娥所借,且系爭支票票款已被伊母親用掉云云置辯,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受詐騙而背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因關係並未存在,再參以被告曾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22)、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273)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持分全部)設定抵押予 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拍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本院卷 第52至55頁),衡諸常情,倘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存在,被 告焉有可能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之理, 亦徵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較為可採, 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再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系爭支票業如附表二之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60至62 頁),有存款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50頁),足 認原告就附表二之借款已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到庭爭執上開款項之交付,堪認原 告就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業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從而,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為票據上之背書,依法 自應負票據上背書責任,復原告主張就取得系爭支票,各有 出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 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查民法第207條第1 項為禁止複利之強行規定。而預扣之利息既非遲付之利息, 自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滾入原本規定之適用,故 應受禁止複利之強行規定所規範,此為強行規定有關之事項 ,縱被告未為抗辯,本院亦應職權予以調查。經查,系爭支 票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告亦已交付如附表二之借 款,業如前述。然查,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而收受系爭支票 時,其中預扣利息、匯費或手續費,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二 所載,業據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2、60至63頁),此外, 復未據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思,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各借款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依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3,500,000元、2 ,896,000元(被告給付票款金額自不能逾票面金額)、3,25



0,106元、3,036,039元、2,829,430元,合計為15,511,575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其既未能提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於法 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11 ,575元,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閱106年4月13日被 告的通聯紀錄,以證明當天原告及林月娥打電話給被告云云 ,惟僅以當天被告與原告及林月娥之通聯紀錄,不足證明被 告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154,47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148,017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註:本件被告應│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給付原告之票款金│
│ │ │ │ │ │ │額 │
├──┼────┼───────┼─────┼─────┼────┼────────┤
│ 一 │106年6月│第一銀行花蓮分│059860 │3,720,000 │106年6月│3,500,000 │
│ │2日 │行 │JB0000000 │ │3日 │ │




├──┼────┼───────┼─────┼─────┼────┼────────┤
│ 二 │106年5月│第一銀行花蓮分│059860 │2,896,000 │106年5月│2,896,000 │
│ │26日 │行 │JB0000000 │ │26日 │ │
├──┼────┼───────┼─────┼─────┼────┼────────┤
│ 三 │106年5月│第一銀行花蓮分│059860 │3,462,000 │106年5月│3,250,106 │
│ │19日 │行 │JB0000000 │ │19日 │ │
├──┼────┼───────┼─────┼─────┼────┼────────┤
│ 四 │106年5月│第一銀行花蓮分│059860 │3,160,000 │106年5月│3,036,039 │
│ │12日 │行 │JB0000000 │ │12日 │ │
├──┼────┼───────┼─────┼─────┼────┼────────┤
│ 五 │106年6月│第一銀行花蓮分│059860 │2,950,000 │106年6月│2,829,430 │
│ │9日 │行 │JB0000000 │ │9日 │ │
└──┴────┴───────┴─────┴─────┴────┼────────┤
│合計15,511,575 │
附表二: └────────┘
┌──────┬──────┬──────┬─────┬──────┬───────┐
│相對應之支票│匯款帳號帳戶│匯款日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 │ │ │ │ │ │
├──────┼──────┼──────┼─────┼──────┼───────┤
│附表一所示編│原告之合作金│106年3月23日│被告 │1,855,703元 │此部分匯款金額│
│號4支票 │庫憲德分行帳│ │ │ │合計3,036, 039│
│ │號0000-000- │ │ │ │元 │
│ │-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原告之合作金│106年3月27日│被告 │1,180,336元 │ │
│ │庫憲德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附表一所示編│原告之合作金│106年2月17日│王麗娟 │500,000元 │此部分匯款金額│
│號3支票 │庫憲德分行帳│ │ │ │合計3,250,106 │
│ │號0000-000- │ │ │ │元 │
│ │-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原告之合作金│106年2月23日│王麗娟 │2,750,106元 │ │
│ │庫憲德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附表一所示編│原告之華南商│106年2月17日│被告 │1,900,000元 │此部分匯款金額│
│號2支票 │業銀行前鎮分│ │ │ │合計2,900,000 │
│ │行帳號705-20│ │ │ │元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原告之合作金│106年3月10日│被告 │1,000,000元 │ │
│ │庫憲德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附表一所示編│原告之華南商│106年3月27日│被告 │500,000元 │此部分匯款金額│
│號1支票 │業銀行前鎮分│ │ │ │合計3,500,000 │
│ │行帳號705-20│ │ │ │元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原告之華南商│106年3月29日│被告 │130,000元 │ │
│ │業銀行前鎮分│ │ │ │ │
│ │行帳號705-20│ │ │ │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原告之華南商│106年3月29日│被告 │870,000元 │ │
│ │業銀行前鎮分│ │ │ │ │
│ │行帳號705-20│ │ │ │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原告之臺灣銀│106年3月30日│被告 │2,000,000元 │ │
│ │行五甲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 │ │ │ │
│ │77-9號帳戶 │ │ │ │ │
├──────┼──────┼──────┼─────┼──────┼───────┤
│附表一所示編│原告之合作金│106年4月5日 │被告 │1,600,000元 │此部分匯款金額│
│號5支票 │庫憲德分行帳│ │ │ │合計2,829,430 │




│ │號0000-000- │ │ │ │元 │
│ │-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原告之合作金│106年4月6日 │被告 │1,229,430元 │ │
│ │庫憲德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