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張月雀
被 告 張慶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4 日委由 訴外人張義雄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下同)6119-EB (嗣換 發為APR-EB),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1043號,西元 2004 年1 月出廠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分期 付款保留所有權移轉之附停止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 原證1),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5 萬元,被告先行支付 頭期款7萬5000元,餘款37萬5000元,分15期按月於每月 28 日匯款2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該日交付系爭小客車予 被告使用。惟約定全部分期付款款項給付完畢後,原告始移 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期於106年4月28 日繳納最後1期之款項2萬5000元。經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證 2 )。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該最後1 期款項。爰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 客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APR-EB號、引擎號碼WDB00000 00 A391043號、西元2004年1 月出廠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返 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9 號判 例要旨所示:「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 乙依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付清,則全部債款作為清償, 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將第八期以前各 期應付之款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上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期支票換取銀行本 票始可付甲,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 二時三十分,乙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 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之遲誤時間,按其情 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據於下 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 二時前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送入銀行,
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 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 ,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註:修正前 ,即現行第148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及43 年台上 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示:「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註:修正前)定有明文,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之租金,關於四百元之存摺部分,其存入數額如非 不實,則縱使有用被上訴人委託之收租人某甲名義為存款人 情事,被上訴人儘可轉囑某甲蓋章領取,亦於被上訴人並無 損失,乃被上訴人竟以存款人非其本人名義,拒絕受領,並 因而主張上訴人未於其所定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應負積欠 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總額之責任,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理由,其行使債權,不得謂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 。經查,本件被告就車款45萬元,僅餘2萬5000 元之款項, 尚未繳納,縱被告遲延繳款該期款項,亦僅原告是否可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然原告竟遽合約書第6 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爭小客車,依上開判要旨內容所示,自有行使權利,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