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吳家萱
訴訟代理人 李錫堯
被 告 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橡
訴訟代理人 郭秉軒
複 代理人 陳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2日因被告之受僱人蔡宗儒至原 告住處推銷系爭有聲教材,原告因而刷卡支付76,000元,向 被告訂購系爭有聲教材,惟系爭有聲教材之內容,應包含91 本書及存放在硬碟之有聲教材(即每本書的觀念影音),原 告於106年3月29日前僅收受被告寄送之91本書,並未收受存 放有聲教材之CD或硬碟,並未收受完整之商品,原告於106 年3月29日至被告基隆分公司處,以退回系爭有聲教材之91 本書方式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費,惟被告迄未退費,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7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本件已經超過7 日之鑑賞期;原告於106月3月29日將所收受91本書退回被告 基隆分公司,被告之受雇人當時僅是收貨,並非表示同意原 告退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訪問交易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指企 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之謂。經查,本件係被告之受僱人蔡宗 儒至原告住處推銷系爭有聲教材,原告因之購買乙情,業經 證人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並有卷附之蔡宗儒名片、統一發票、訂購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 交易」無訛。
㈡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已交 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訪問交易違反前項 規定所為之約定,不論是否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均屬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7日猶豫期間之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買賣之交易為 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消費者欠缺 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自難期待其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 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 7日之猶豫期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實際了解買受 商品內容,對商品有充足之認識及深思熟慮後,再決定是否 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商品之全部,自無從實 際瞭解感受全部商品之內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 應准許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附 任何理由,亦無須以商品有瑕疵(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毀 損、缺頁)為前提,解除契約。且此解除權,係屬形成權, 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毋庸得企 業經營者之同意。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3月12日以7萬6,000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有聲教材 ,惟系爭有聲教材之內容,應包含91本書及存放在硬碟之有 聲教材(即每本書的觀念影音),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前僅 收受被告寄送之91本書,並未收受存放有聲教材之CD或硬碟 ,並未收受完整之商品,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至被告基隆分 公司處,以退回系爭有聲教材之91本書方式表示解除契約,
要求退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書目及 觀念內容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第18至22頁 ),參以證人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有聲教材包括 書本及存放在硬碟之觀念影音內容是一套的,原本應該一起 寄送,不會只有寄書本而沒有給予有聲教材之硬碟;被告也 沒有單純販賣書本的選項,書本跟有聲教材是一起販售的; 7萬6,000元就是書本跟存放在硬碟之有聲教材內容;至於到 府家教的老師費用是另外計算;這個存放在硬碟的有聲教材 ,就是原告所提出之書目及觀念內容清單上所述的CD;書目 及觀念內容清單所述合計97本的書和CD,實際上應該為91本 書跟存放有聲教材的硬碟,只是書目及觀念內容清單的紙本 還沒有更正;早期觀念影音是存放在CD,現在觀念影音是存 放在硬碟;這個存放在硬碟的觀念影音,我於106年3月12日 銷售時,就有跟原告說會提供硬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 面至第73頁正面),足認系爭有聲教材之內容包含書本及存 放在硬碟之觀念影音,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前僅收受書本, 尚未收受存放在硬碟之觀念影音,尚未收受買受商品之全部 ,自無從實際瞭解感受全部商品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附任 何理由,亦無須以商品有瑕疵為前提,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請求被告返還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解除 契約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00 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4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54元,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 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 ,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 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